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採為判決證據之證物並未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卻於審判筆錄上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㈡原審並未傳訊被偽造署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警衛方啟宏、王煥仁、盧治平、林文雄、陳健等人(下稱方啟宏等)到庭作證,而逕以其等之聲明書為判決證據,採證有悖於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將上訴人全部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判決,而改以數罪併罰論處,所持法律見解,有待斟酌。㈣上訴人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被逼,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極力與南亞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竟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量處重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未諭知緩刑,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一七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原判決採為證據之貨品運送承攬書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包裝材料收料單三五一張(原判決正
本第三頁),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意旨㈠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建弘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旭淵及被偽造署押之承運人翁志海、歐仁義、黎晨光、陳添財、張恆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南亞公司職員楊奇於原審之證述,貨品運送承攬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包裝材料收料單等各項證據,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未傳喚南亞公司警衛方啟宏等到庭作證,逕以其等之聲明書為判決之證據,於法固有未合,但本件除去上開聲明書,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犯行,又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一八次之犯行;並於理由欄詳為說明,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附表二、三所示之一一八次犯行,係於修正後所為,參諸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不能無限擴張接續犯之概念,除係同一日數次所為,因獨立性極為薄弱,為屬接續犯外,非同日所為者,因各具獨立性,應單獨評價;因就上訴人附表二、三所為,認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亦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一一九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就附表二所示之一一七罪,量處如該附表「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度暨宣告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就附表三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上訴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最長期為七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十二年十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七頁
),又不予宣告緩刑,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所論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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