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中型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二九0號前,超越同方向邱柏青所駕駛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貨車右側與邱柏青之機車左側擦撞,致邱柏青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邱柏青送醫急救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伊二人為邱柏青之父、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每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乙○○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之損害四十三萬元、扶養費之損害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給付甲○○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駕駛之貨車並未擦撞邱柏青駕駛之機車,邱柏青之死亡,與伊無涉,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醫藥費及殯葬費單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倒地前之胎痕在路肩,其機車並未擦撞鄰近之電綫桿,在機車輪胎痕跡旁,有一併行之新輪胎痕,車禍發生時,僅有上訴人駕駛之貨車行經現場,業經證人曾祥田、簡世欽於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可稽,該新輪胎痕顯係上訴人駕駛之貨車所遺留。而兩車輪胎痕如此接近,自有擦撞之可能。次查邱柏青所駕駛機車左手把高度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高度為八十四公分,上訴人駕駛之貨車右前方護墊擦痕高度為九十五公分,右車門後方擦痕高度為八十八公分,因不盡相符。惟車輛行進中其高度原本不定,上開擦痕之高度雖有差異,仍不排除兩車擦撞之可能。足證上訴人駕駛之貨車確不慎擦撞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其過失行為與邱柏青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邱柏青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有收據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一百二十九元,難謂無據。又乙○○共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乙○○及甲○○八十四年度之年薪依序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八十五年度依序降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彼等又無恒產,顯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其金額乙○○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甲○○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意外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自然逾恒,審酌一切情狀,其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按機車騎士本應配戴安全帽,以維護自身安全,邱柏青未戴安全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上訴人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計算,乙○○可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四千一百零三元、殯葬費三十四萬四千元、扶養費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元,共計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甲○○可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四千一百零三元、扶養費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元,共計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乙○○、甲○○各自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作為推斷事實之依據。原審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及邱柏青所駕駛之機車遺留之輪胎痕跡甚為接近,自有擦撞之可能,及兩車車身擦痕之高度固不相符,惟不能排除兩車擦撞之可能等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貨車確有擦撞邱柏青駕駛之機車,致邱柏青受傷不治死亡,已嫌速斷。次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既認乙○○、甲○○於八十五年度有薪津收入,依序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則能否謂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亦滋疑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邱柏青之醫藥費債權,該債權自屬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協議分割遺產,遽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四千一百零三元,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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