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565號
TPSM,99,台上,6565,20101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持有槍枝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劉憲裕徐子胤張振晃黃欽洲等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謂已變更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其住處發現扣案槍枝,其後攜至醫院放置等供詞,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枝犯行,已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確於偵訊時陳述持有該槍枝一星期(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原判決認定其確有持有槍枝之犯意,並非無據。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乃與喬裝購買槍枝之警員聯繫槍枝交易後,



為警查獲而查扣槍枝,上訴人並自始否認持有槍枝犯行,則其既未於持有槍枝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前揭自首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既無自首,縱有報繳槍枝之意圖,亦無法解免其刑責,原判決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之罪名,載有:「詳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及本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七、四三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起訴書所載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上訴人已知所防禦,亦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同上卷第四三頁背面以下筆錄)。上訴人既已行使其防禦權,論以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