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540號
TPSM,99,台上,6540,2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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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羅培洲係因口角,羅某先持玻璃米酒瓶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伸手阻擋,酒瓶因而破碎,而後二人各持一半破酒瓶(上訴人持上半部,羅培洲持下半部)互相拉扯扭打等情,已經現場目擊證人張怡華吳琪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而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祐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獲報趕抵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害人已躺在該處地上,滿地是血,不知行兇者係何人,經繞道馬路上時,發現上訴人亦受傷,其左手臂受傷很重,右手拿著一個破裂米酒瓶等語,即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雖載稱該破裂之米酒瓶上半部(瓶口端),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採證法,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或係因其瓶身形狀及屬玻璃材質,較為光滑,致未留有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之故,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坦認之供詞,既已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持該破裂之米酒瓶上半部之事實,要不能僅以警方上開勘察報告所載,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法醫師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側頸部銳器傷,深達八公分,此傷口之深淺,除所使用兇器之銳利度外,應與行兇者施力之大小有關,尚不能以上開扣案該破裂之米



酒瓶上半部長度為十二公分,遂認其無造成該八公分深度之銳器傷可能。則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持該破裂之米酒瓶上半部刺殺被害人,致其因該頸部之銳器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要不能認有何悖於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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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