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519號
TPSM,99,台上,6519,2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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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被害人胡瑞源(下或稱胡某)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私行拘禁罪(甲○○為累犯),處甲○○有期徒刑九月,乙○○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之本票一紙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胡某於第一審陳稱其係自願與伊等共同搭車外出協調債務問題,並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以清償債務;上訴人等並未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且本件案發當時卜誠龍僅以手搭胡某肩膀,而甲○○雖因一時氣憤而辱罵並毆打胡某一拳,但並無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原審並未傳訊胡某及證人劉泳伸,以究明實情,復未就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屬實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有不當。又胡某係因簽賭而積欠甲○○二十五萬餘元,嗣於本件案發後四、五日,雙方以胡某另筆債權十八萬元抵銷後,胡某尚欠甲○○七萬六千元;乃原判決卻誤認胡某自始僅積欠甲○○七萬元,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胡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以及扣案胡某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並參酌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坦承有於本件案發時、地向胡某催討債務,當時卜誠龍以手搭胡某肩膀,而甲○○則辱罵並毆打胡某;嗣甲○○駕駛自用



小客車將胡某載至台中縣太平市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近,由乙○○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供胡某在車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後交付甲○○,其後胡某又被帶至台中市○○路○段十六號二十二樓乙○○友人住處,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胡某女友謝宜庭協助籌款交付等情,因認胡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已詳敘其憑據。至上訴人等雖否認非法剝奪胡某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等情,而胡某於第一審亦翻稱:伊係自願與甲○○卜誠龍一起走,並自願簽發本票,上訴人等及卜誠龍均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以及胡某於第一審所述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倒數第三行)。原判決並以胡某於第一審雖改為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但仍證稱:「因為我欠甲○○錢,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就避不見面一段時間,甲○○卜誠龍在上址文心路居處電梯前一看到我就很氣憤罵我,甲○○打我一拳,卜誠龍搭著我的肩,我旁邊是甲○○卜誠龍各一個人一起下樓,到一樓之後,我就坐上前開小客車;甲○○在上址文心路居處電梯看到我時,有說我再跑,我不管跑到哪裡都抓得到我,甲○○說這些很生氣的話,我有被甲○○嚇到,因為我躲甲○○很久了;乙○○坐上前開小客車後,好像有說『抓到了吧,看你怎麼處理』的話,其口氣就是欠錢欠很久終於找到人了;甲○○叫我簽立前開本票,除了說口說無憑的話外,還有說一些很生氣罵我的話;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還很害怕,我當時還未與甲○○和解,偵查庭開完後過幾天,我就以七萬元與甲○○達成和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因認胡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屬非虛,而予以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證人劉泳伸於第一審雖證稱:胡某坐上車時,伊在現場並未見到不對勁之事等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但原判決已敘明其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則胡某與劉泳伸於第一審既均已到庭陳述,而原判決審酌結果復認其二人所述均不足以採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事實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胡某係積欠甲○○七萬元,而非二十五萬元一節,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七行)。上訴意旨雖謂胡某係因簽賭而積欠甲○○二十五萬餘元,嗣以胡某另筆債權十八萬元抵銷後,尚欠甲○○七萬六千元云云。然其二人間債務金額究係二十五萬元或七萬餘元?與上訴人等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向被害人謝宜庭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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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