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另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前女友乙○○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七巷三號係現供人使用住宅,若於門口放火,火勢一旦迅速蔓延,將燒燬整棟公寓,且夜間放火,因住戶處於休息狀態,反應較遲緩,又因夜間視線不佳,逃生不易,人命損傷之程度,將益行擴大,竟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放火行為,火勢旋一發不可收拾,向四周竄燒,幸經附近住戶即時發覺,少頃即遭撲滅,而未造成人命傷亡,認被告上揭放火行為,尚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以:⑴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固供稱:「(你縱火的目的為何?)我要放火把乙○○燒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於同日之前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我因為最近和她有口角,我到他家前原本是打算找她談,但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心情不好一時氣憤就隨手撿起打火機,將她們家前的資源回收紙點燃……我點燃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據你在警詢中表示縱火目的是要燒死乙○○?)沒有,我只是想燒紙,我只是想嚇嚇乙○○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起訴你要去殺你的前女友乙○○,才去他住的地方放火,事實是否如此?)不是,我只是想要嚇她」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為何去放火?)我要嚇嚇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其就放火目的所為自白先後兩歧,究竟孰為可採,自應以各該自白之內容,衡酌比較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以為斷,不得偏執一端,徒憑其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謂其有殺人之犯意。⑵
本件被告係因以電話與前女友乙○○聯絡及要求外出見面遭拒,始憤而放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乙○○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證人乙○○於偵、審中另證稱:「我覺得被告很可憐,找不到工作,他家人於九十八年六、七月要求我們分開,我就漸漸的疏遠他,他還是會找我要求挽回。」「(當時妳為何會覺得他在生氣?)他的情緒激動,那天好像問到車子的事,我就說車子賣掉,他就很生氣,罵一些很難聽的髒話。」「(他有無威脅你如不出來見面就要對你或家人做什麼?)他沒有說。」「(妳跟被告之問,除了你前述不要見面及車子的事情,讓他激動外,還有不愉快之處或有何爭執?)我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我,我有要他去找工作,要他這二、三個月,看他工作的情形再談交往的事,我這樣跟他說時他沒有很生氣。」「(妳跟他交往期間,有無發現他會做一些一般人不會做的違法事情?)沒有,只是有時叫他去找工作,他會很徬徨,他想要傷害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足徵被告與乙○○之關係並未決裂,尚未達由愛生恨之地步,衡情當無因乙○○一時拒絕會面,即有致乙○○或其家人死亡或受傷之動機。⑶被告係到乙○○住處前,見圍牆外堆置廢紙、紙箱、鋁罐等雜物,乃隨手拾取遭棄置之打火機,引燃上開雜物並將打火機一併丟入燃燒後,立即逃離現場,此經其自承在卷,參以火災現場並未檢出任何含有可燃性之促燃劑成分,為火災鑑識人員曾瓊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係至現場臨時起意放火,並未事先準備點火之器具或助燃物,信無致住宅內人員於死之殺人故意。況證人乙○○及其弟余安邦於第一審一致證稱:其等經由鄰居拍門呼叫失火,打開大門查看時,火勢已經被撲滅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十頁),而現場除直接起火點之上開雜物有燒損情形外,僅致停放於圍牆外之余木山所有之腳踏車前輪燒損、余安邦所有之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輕微燒損,可見被告放火之火勢並非猛烈,益見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再者,上開雜物係堆放於住宅水泥圍牆外,並非在住宅大門前,自用小客車正停放在住宅大門前,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及位置圖可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頁),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挪移雜物堆之紙張至住宅大門前引燃,或縱火引燃大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捨此不為,僅點燃圍牆外含紙張、鋁罐之雜物堆,雖存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抽象危險性,但究與殺人、傷害之實害性有間,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殺害乙○○或其家人之意思等語,應足採信。因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爰撤銷第一審所為殺人未遂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就被告被訴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部分,則不另諭知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乙○○於第一審所證,被告似於火災發生前之傍晚打電話要求見面遭拒,且為車子已賣掉一事情緒甚為激動。㈡、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縱火釀成火災是會致人於死?)知道。」於第三次警詢時供稱:「(縱火的目的為何?)我要放火把乙○○燒死。」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去那邊點火?)生氣,因為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你離開時紙箱是否已經引燃?)有一點火。」於第一審羈押詢問時供稱:「(為何到縱火地點?)因為乙○○要跟我分手,我很生氣……所以拿打火機及紙張點火,點火之後我就跑了。」「(為何把腳踏車放在國強一街一六四號?)我不想讓人家發現我。」「(你點燃後放在被害人門口旁邊,是否會影響逃生?)可能影響逃生。」「(你的目的是否如你在警詢中所述,因為你很生氣,想同歸於盡?)是。」「因為我後來不想同歸於盡,所以我放火後就跑掉了。」各等語。足徵被告於夜間縱火是因乙○○不再接電話,所以要放火把乙○○燒死,且因不想讓人家發現,而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桃園市○○○街一六四號,才徒步前往乙○○母親住處以打火機點燃門旁紙箱內的資源回收紙張。㈢、證人余安邦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觀看監視器畫面?內容為何?)我只看到一不明人士,以徒步方式走向事發地點後彎腰停留約十秒,等到他離去後不久,該地點即有煙狀物產生,不久即發生火災」,足證被告對於乙○○母親住處門口置有打火機、紙箱內有紙張至為熟稔,才毫不遲疑的走到該處縱火,而打火機內裝「液態瓦斯」本身就是助燃物,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臨時起意放火並未事先準備點火器具或助燃物,無殺人故意,而是思慮周密,選擇夜深人靜的半夜縱火,被告縱火置乙○○於死之決意,不容置疑,原判決未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雖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就放火目的是否為殺害乙○○所為自白先後兩歧,自不得單憑其自白即為其有殺人犯意之認定,經審酌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被告與乙○○之關係尚未至決裂,而達由愛生恨之地步,證
人即火災鑑識人員曾瓊萱證稱火災現場並未檢出任何含有可燃性之促燃劑成分,且火勢並非猛烈。又被點燃之雜物係堆放於住宅水泥圍牆外,並非在住宅大門前,雖存在放火燒燬住宅之抽象危險性,但究與殺人之實害性有間,因認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應足採信。業經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情事。㈡、縱被告對乙○○母親住處門口置有打火機、紙箱內有紙張等情至為熟稔,而毫不猶豫前往縱火,並非臨時起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尚難僅憑非臨時起意,即推認其有併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依被告與乙○○間當時之關係、放火之地點、動機,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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