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488號
TPSM,99,台上,6488,2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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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乙○○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內字第 52110號函認定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僅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需申請廢棄物處理或清除許可。原判決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二月九日0950006385號函,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又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如符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



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核發機關應不必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則依照前述規定不須聲請許可,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甲○○另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斟酌案發現場之土地根本沒有堆置物品,且已填土鋪水泥蓋鐵皮屋,而與構成要件不合,事關罪刑法定原則,有發回更審必要等語。乙○○上訴意旨另略以:乙○○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運送廢棄砂石證書,為本件物品運送,並不犯法,原判決未審查,亦未敘述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甲○○乙○○分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非依上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原判決已說明其中夾雜木塊、寶特瓶、廢塑膠等物,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王自成之證詞,敘明乙○○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載之營業



半拖車內,係裝載混有廢棄土石、磚塊、夾雜板模之木塊、寶特瓶、塑膠塊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甲○○乙○○抗辯本件為警查獲者僅有磚塊及水泥塊等,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非廢棄物云云,已無可採。復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說明甲○○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乙○○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已違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規定等旨。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甲○○乙○○上訴意旨分別以不須申請廢棄物處理或清除許可,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業已依憑甲○○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說明甲○○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因檢察官未於偵查程序進行實地履勘測量,嗣於審判中,該現場已清理完畢,並建有鐵皮屋舍。且採用共同被告乙○○、徐文福、李文杰吳國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以填土興建停車場為理由,向不知情之林源東洽談承租其子林晴峰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湳仔小段三三六、三三七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五地號)土地後,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案發現場之土地根本未堆置物品,係填土後鋪水泥且已蓋鐵皮屋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復詳敘乙○○所駕駛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雖靠行登記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億公司)所有,該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得利用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固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可按。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業者為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得在許可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而證人即正億公司經理林炳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乙○○為警查獲當天所載運之廢棄土,並未在正億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如果是公司承接的工作,公司會統一分配工作,這才在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當天公司沒有分配工作給乙○○等情,以乙○○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其個人之廢棄物清除業務,乙○○辯稱其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係靠行登記為正億公司所有,該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其所為僅構成行政處罰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甲○○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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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