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搶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單獨或與游柄濠(為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二人共同搶奪被害人陸彩雲、李耀雄、張雅雯、郭芳玉所有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被害人郭芳玉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維持第一審其餘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處刑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該部分之所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搶奪部分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被害人張雅雯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萬元之和解書存卷,犯罪後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徵之同案被告游柄濠尚獲原審宣告緩刑之寬典,則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按係原審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竊盜二罪、搶奪四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似未盡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揭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部分,俱經
第一審或原審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上訴人與游柄濠之素行、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罪後態度等,彼此非盡相同,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論敘至詳,量刑自屬有異,不能相為比擬。又雖上訴人就其搶奪被害人張雅雯財物部分,於原審提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被害人張雅雯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但已在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之後,原為第一審所無從斟酌,要不能執此遽指該判決為違法或不當;況細繹第一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而量處較重之刑期,即便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難謂係有足以影響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之事由,是以原判決就該部分仍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罪刑(為分論併罰、分別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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