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瀆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施工時開挖到陳章義之土地之供稱,證人蔡孟奇、周宗賢、柯振益之證詞,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番路鄉公所函、嘉義縣政府函、實地勘查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簽呈、變更設計圖、照片、台灣省政府公告、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工程相關投開標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因招標機關未標明土地界址,不知屬山坡保育地,伊施工係在履行契約,並無非法使用及毀損犯意,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四日未施工,原判決事實卻認定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與卷證資料不相符,且證人蔡孟奇證稱未告知施工範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停工期間未挖到工程範圍外土地,工區上坡土地在大雨過後有崩塌跡象;證人周宗賢亦證實監工期間,上訴人未開挖工區範圍外土地,驗收官有要求填土並將坡地整平等語,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上訴人已供認有越界開挖系爭土地,本件工程是擋土牆外移,施工不用開闢便道,不用繞道其他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陳章義與上訴人、主辦蔡孟奇在施工前有去現場做指界,上訴人知悉施工範圍,均經證人周宗賢、蔡孟奇所證實,而系爭土地確遭開挖,施做便道,屬山坡保育地,亦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可稽,上訴人有於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復工後、驗收前(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之施工期間),擅自開挖他人山坡地之犯意甚明。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至於證人蔡孟奇、周宗賢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監工期間,上訴人並無越界開挖等情等語。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證述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原判決對其前開證述縱未審酌論述,亦難認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毀損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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