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尤少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尤少甫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案發時交付毒品予薛嘉淳之緣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稱:因「裴裴」等人要開轟趴,要吸食搖頭丸、K 他命等,始幫忙「裴裴」取得該等毒品,係幫「裴裴」出面代購毒品,再轉交「裴裴」等情,應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原審未予審酌調查,遽認上訴人係轉讓毒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裴鈺靜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明顯有矛盾,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其於第一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視其採證內容未臻明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證人王智濠於偵查及第一審、薛嘉淳於偵查、康文城於原審、裴鈺靜於第一審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五0二五號鑑定書,搜證照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因裴鈺靜等人欲開「轟趴」,需要搖頭丸及K 他命,而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的意思,出面代購該毒品,上訴人應係觸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
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坦承,核與證人王智濠、薛嘉淳、康文城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及毒品可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證人裴鈺靜雖於第一審曾證稱:係要上訴人幫我問有沒有搖頭丸云云,然上訴人已自白當天確係有償轉讓毒品予裴鈺靜,核與證人裴鈺靜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元購得上開毒品,而依證人裴鈺靜於警詢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格計四千七百元,低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足認上訴人應係有償轉讓毒品,證人裴鈺靜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詞,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裴鈺靜有多通電話聯絡,上訴人所供伊係為博取裴鈺靜之好感,才轉讓毒品予裴鈺靜等情,亦屬有據各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供稱:轉讓部分我願意認罪,我只是出於討好裴鈺靜的行為,並沒有從她身上賺取差價的意圖云云,核與證人王智濠、薛嘉淳、康文城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及毒品可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證人裴鈺靜於第一審部分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敘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行,又有上揭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不同供述,本無足採,原審縱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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