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0一九、一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目的,與已判決確定之廖永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隆三次,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岳勳四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均累犯,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就鄭岳勳部分辯稱係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洪家隆事後翻異前供,及證人鄭岳勳於審判中所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證人洪家隆、鄭岳勳及廖永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陳述,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據此謂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徒憑一己之見,就上開證詞得否為證據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亦不因洪家隆與鄭岳勳於警局有無採尿檢驗而得以否決上開犯罪事實。又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據證人洪家隆、鄭岳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係其與上訴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為買賣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無訛,此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白。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隆部分,應與廖永順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綦詳,雖廖永順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容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但審酌廖永順始終證稱毒品海洛因係由上訴人提供等詞不移,且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隆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礙於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基本事實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亦難謂適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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