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289號
TPSM,99,台上,6289,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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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解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駁回上訴,惟就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購刀」為預備殺人,而漏未對預備殺人與殺人未遂間之法律適用予以論述,有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否與判決主旨無關,均未加說明;又原判決記載被告所購「刀械」已磨尖磨利,卻未說明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上訴人之供述、郭玉鳳及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證據,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乙○○借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催討無著,反被毆打成傷,加以郭玉鳳與伊同居中又擅自回舊居與前夫乙○○相會,且將行動電話關機無法聯繫,故騎車前往其住處外守候,目睹乙○○騎車載郭玉鳳及其子外出,憤怒之餘始持小番刀亂刺乙○○成傷,並無殺人故意。倘上訴人於被毆傷後即「起意殺人」,何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毆後相隔二、三個月,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始購買該刀。況上訴人在刺傷乙○○之頸部及背部等處見其倒地後,即感後悔而「棄刀騎車逃離現場」,並報請「伯父洪參民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說要自首」,益證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只能認有預見其發生「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原審論以殺人之故意,不合論理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在其理由參之一敘明:「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購刀預備殺害被害人,進而著手殺害被害人而未遂,則其由預備進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其預備殺人行為當應為後者之實施殺人行為所吸收,全體論以包括的殺人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意旨供參)。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預備殺人部分,然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等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原判決第十三頁),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預備殺人與殺人未遂間,法律關係之說明部分,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其所持之刀械已磨尖磨利,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部分,核與前揭上訴制度之本旨相悖,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第一審勘驗扣案刀械之刀刃長達十三公分,刀尖已經研磨峰利之勘驗相片,說明持該刀械用以砍人身體,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持該支刀械砍殺乙○○頸部及連刺背部數刀,何能遽謂無殺人之認識與預見。且上訴人持以砍殺乙○○之部位又係在頸、背等人身要害處,尤其頸部重要血管遍布,益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及預見。依據上訴人所供承與乙○○之糾葛情節、所持刀械、砍殺部位及乙○○所受傷勢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本即欲殺害乙○○等語屬實可採,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並以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所稱並非故意,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等辯解,與檢察官認上訴人係不確定殺人故意,均不可採等旨,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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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