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276號
TPSM,99,台上,6276,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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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強
      黃 凱
      徐珩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傅強謝家琪(第一審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均認為加入竹聯幫之不法幫派組織能夠藉助勢力牟取己身之不法利益,竟共同謀議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中山區、信義區等地籌組「竹聯幫雷堂(下稱雷堂)」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暴力犯罪組織,並由謝家琪擔任雷堂之會長,二人總攬雷堂事務之指揮運作,以放高利貸方式牟取暴利及利用組織成員為人恐嚇脅迫催討債務等不法行徑牟取利益後,統籌發放金錢予組織成員使用,鞏固組織地位。傅強謝家琪為壯大組織結構,復於成立後之數日,邀約友人何衛(第一審通緝中)及被告徐珩譯、黃凱擔任雷堂幹部職務,並自九十一年起,為廣收成員擴大該組織,乃利用黃凱等人曾經就讀台北市中山國中及介壽國中之淵源,在前開學園內,吸收學生少年王○達林○輝黃○彰廖○翔、蘇○玄、高○華高○佑陳○民潘○升李○賢等人(上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使渠等加入該組織,分別聽從幹部黃凱、江皓威(應係江威澔之誤載)、陳君豪等人之調度行事,且以中山國中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作為聚會及聯絡地點,不定時由成員招募新成員至該處加入組織,而於組織成立期間多次糾眾暴力滋事,其犯罪行為如原判決理由欄一、甲、乙項所示。因認傅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黃凱、徐衍譯涉犯同條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傅強、黃凱、徐衍譯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傅強、黃凱、徐珩譯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傅強、黃凱、徐珩譯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本件證人陳○鎬、蔡○翰、蘇○玄、黃○彰王○達林○輝廖○翔李○賢高○華高○佑陳○民潘○升、張家榮、廖培君、康宇樑等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三0四號案件暨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已就渠等係如何經竹聯幫雷堂吸收為組織成員及參加活動等情,均供述綦詳(見第四七七八號偵卷(八)第二四、二七、三0、一四0至一四五、一六九至一七四頁,第一審第八四七號卷(四)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第一審第一一0一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復有通聯監聽譯文摘要可證(見第四七七八號偵卷電信監察資料(一)、(二))。又黃凱於偵查中稱:「我加入時他是(雷堂成員)。(檢察官問:謝家琪也是雷堂的成員?)」(見偵卷(一)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張家榮結證稱:「陳君豪多次邀我加入竹聯幫雷堂,……他是我國中同學,他有告訴我雷堂之組織。」(見第九四一六號偵卷第三九頁)。稽上通聯監聽譯文內容,大多為不定期聚眾鬥毆、恃強逼討債務、重利、聲色場所圍事、挺堵等不法行徑之聯絡事宜,則竹聯幫雷堂是否不符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之要件,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饒堪研求。原審未詳查慎酌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抑或有何瑕疵不可採?徒以證人即少年陳○鎬等人所言,關於雷堂之幫規未獲一致,即認伊等所言均為不可取;因認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嚴密控管之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被告等三人並無成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三0頁第一五行至第二三行),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



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傅強、黃凱、徐珩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引用證人陳○鎬、王○達李○賢高○華陳○民潘○升黃○彰廖○翔、葉○澤、曾○瑋、蘇○玄、蔡○翰林○輝、陳○榆、高○佑、高○三、何○漢、毛○陸、高○駿、(以上少年,姓名、年籍均詳第一審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三0四號卷)、詹育霖李騏任蕭仲淵、任鵬宇、江威澔、張家榮、許泊富吳堅瑋、林勵、陳政義、陳君豪及共同被告何衛、黃凱、徐珩譯等三十三人之證詞或陳述,經核均係在法官面前所作成,且依各該筆錄之作成時間,本即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等三人涉有前開組織犯罪罪嫌及第一審就上開證詞或陳述均認定被告等三人有組織犯罪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正背面及第一五、二一頁)。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證據或陳述之調查,被告等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原判決亦認為除「警詢(誤載為訊)筆錄」外,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0頁倒數第五行)。此項不利被告等三人之證據或陳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證據或陳述,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遽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三)、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懲其惡。故對犯罪組織成員牽連犯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就其所犯數罪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即應就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定其宣告刑。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確有雷堂名號存在(原判決第一九頁末行至第二0頁第一行),且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原審亦認屬實(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三0頁),黃凱坦承加入雷堂組織,傅強徐珩譯亦承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甲、乙項之部分犯行。另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



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審卻以檢察官所列之犯罪事實,或與被告等無關,或非暴力不法行為,或屬個人偶發之衝突,既無組織犯罪活動之事實,認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三0頁第一七至二三行),遽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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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