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230號
TPSM,99,台上,6230,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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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
「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徐建勳係兄弟,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成立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豪公司),從事真空幫浦機械之經銷業務,並由甲○○之妻王孝英(另案審理中)擔任董事,為旭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旭豪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計王孝英甲○○徐騰源(即甲○○胞弟)、乙○○與告訴人徐建勳林麗嬌夫婦二人等共計六人,登記出資額除王孝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五人各五十萬元。迄八十四年間,甲○○王孝英夫婦與告訴人二人間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甲○○王孝英夫婦要求告訴人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經親友居中協調未果。詎甲○○乙○○王孝英均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同意將彼等名下所登記之旭豪公司出資額完全轉讓他人而退股,為將彼等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同意,即推由王孝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至刻印店偽刻徐建勳林麗嬌之印章各乙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徐建勳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乙○○承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林麗嬌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自行持上開偽造之告訴人二人印章,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告訴人二人印文各乙枚並偽為彼等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與王孝英有共同偽造告訴人二人名義之轉讓出資額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與甲○○王孝英夫婦二人,為便利彼此分別設立旭豪公司及來陽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來陽公司),配合法令股東需有五人以上之要求,而互相借名,告訴人二人登記為旭豪公司掛名股東,甲○○王孝英則登記為告訴人二人所營來陽公司掛名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嗣因債務糾紛,彼此交惡,經親友居中協調,雙方均同意互相退股,王孝英為告訴人二人辦理自旭豪公司退股,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王孝英共同行使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除依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外,雖併引證人王孝英於偵訊及原審所供因其將股東同意書寄予告訴人二人,但彼等均拒不用印,而斯時雙方彼此爭吵,已無話可說,故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二人之印文係其蓋用云云,資為告訴人二人指訴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至二十六行)。然王孝英除供承上情外,另並陳明與告訴人二人原於八十七年間即口頭達成協議,同意互相從對方公司退股,其乃將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寄予告訴人二人,但彼等均拒不用印,並囑其「自己看著辦」等語(見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三九六號偵續卷第七頁、第十號偵續一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綜觀其前後所供,似意指其製作並行使告訴人二人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早於與告訴人二人達成互相退股之協議時,即已得彼等同意,並非偽造,核與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大相逕庭。原判決徒擷取王孝英陳述片斷,逕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解釋,並引用為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訴之佐證,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妥適?殊待研求。(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於理由內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礎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即上訴人二人胞姊徐美月王孝英被訴偽造文書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因應其母徐楊碧霞請託,出面為甲○○夫婦與告訴人二人雙方居中協調,其提議雙方互相退出對方公司,斯時彼等雙方均同意無條件接受該建議,並言明由對方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之一五、一九七之一七頁),苟屬非虛,則上訴人二人所持告訴人夫婦已與甲○○夫婦協議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之辯解,即非無據。原判決雖以徐美月指稱其協調時,徐楊碧霞、胞姊徐明珠及妹婿張良典等亦均在場,若協調結果雙方確一致同意互相退股,上開在場證人殊無不知之理,而張良典證稱不瞭解亦不清楚協調之事,徐楊碧霞亦證謂不知



有互相退股之事云云,因認徐美月關於互相同意退股之證言,與常情不合,而不予採信。實則徐美月係陳稱其母徐楊碧霞、胞姊徐明珠、妹婿張良典均曾居中協調,因期間歷經二年餘,故協調不僅一次,各該參與協調之人,並非每次均同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之一七頁),乃原審非但未查明徐楊碧霞、張良典是否確於徐美月所指同意互相退股之協議成立當次協調時在場,竟曲解徐美月此部分證言,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述,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況徐美月所指達成互相退股之協議當時,徐楊碧霞、張良典縱均在場,則彼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供證,與徐美月所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言,二者互不一致,究何者可採,亦有先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此非不得藉由傳訊曾參與協調之證人徐明珠予以查明。原審未詳為探求,徒以徐美月所言與在場之徐楊碧霞、張良典不符,即捨棄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徐美月證言不採,復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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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