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197號
TPSM,99,台上,6197,201010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內容,並無指向知道藏放物品係毒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與所憑證據顯然不合,就上訴人知悉係毒品等情,亦未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縱非指明要買愷他命,然亦因台灣籍之王姓成年男子於介紹推薦時告知上訴人應予妥藏以逃避查緝,而知悉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違禁藥物。先是認為上訴人辯稱不知是違禁之毒品,不可採信,又認上訴人係知悉攜帶入境之物品是違禁藥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曾打開查看內容物,並看過政府反毒宣導,即認上訴人得由物品外觀而對該物之屬性有所瞭解,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認知與犯意。惟上訴人看過政府反毒宣導就一定知道每種毒品的外觀呈現為何嗎?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是主觀的臆測,並無實據,亦不符合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倘主觀上早已認知與瞭解所攜帶的東西是政府查禁之毒品,而欲掩人耳目,依常理就應將所有的東西均分裝入膠囊內,再裝於貼有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才是,焉會獨留一些而以保鮮膜包裝成二包呢?上訴人上開行為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不知前揭東西是毒品,原判決前揭推論,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㈤行為人所知與所犯不同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本件上訴人主觀上認扣案物品是壯陽藥,縱有逃避檢查之舉動,至多可認被告有知悉攜帶入境之物為違禁物,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能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起訴



及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主觀犯意外,均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為據,因此,若依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涉及犯罪,仍符合自白犯罪事實,至上訴人所為主觀犯意之答辯,是阻卻責任之辯解,乃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犯罪。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非屬自白,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難謂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海關查緝人員王松永於第一審之證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移署境高港豪字第0九八八二七三三一二號函及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九八)高金移字第00八號移送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高普業一字第0九九一00三六八七號函及其檢附之報告簿、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五八九五二0號鑑定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保鮮膜及塑膠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為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所攜帶之物係毒品愷他命,以為買的是壯陽藥。雖有意識到壯陽藥有可能是違禁物,但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本身以為所攜帶的是壯陽藥,所觸犯的應該僅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上訴人在偵訊、第一審之陳述,有自白之適用,被告雖為主觀上的辯解,仍屬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攜帶入境之一百九十八顆膠囊,雖係於行李中被查獲,然此部分既以膠囊分裝,並置於貼「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掩飾成一般保健食品,自不易識破。且該部分之體積不小,如一併藏置內褲中,有突顯上訴人內褲中另藏置二包粉末之危險,而不得不予以分散。⑵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並非食用之冰糖,或具有強烈生藥氣味之中藥,其形態與傳統純丹、膏、丸、散等不同,上訴人亦自承曾在大陸地區購買過三鞭丸,自無誤認扣案白色結晶粉末為傳傳統中藥之理。況上訴人如係購買同類中藥,又何須藏置於預剪二個洞之內褲夾藏入境。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電視報章等媒體經常報導,為公眾所熟知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通常型態。上訴人亦自



承其於購買當場即曾打開查看內容物,且電視廣告有宣傳報導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其並曾看過政府反毒宣傳,自得由物品之外觀而對該物之屬性有所了解。上訴人又自承曾進出大陸地區十餘次,知悉出入境時,海關或警察都會檢驗出入境旅客是否攜帶違禁品,上訴人竟以上開方式夾帶入境,應知悉係毒品愷他命。⑷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僅承認攜帶壯陽藥入境云云,既未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承曾進出大陸地區十餘次,應明瞭入出境之檢查程序,卻將白色結晶粉末以保鮮膜包裝成二包,置於內褲夾藏入境,並將內有白色結晶粉末之膠囊,置於貼「松花粉」標籤之塑膠罐內,置於行李夾帶入境,使人誤為一般健康保健食品,以規避檢查,自應知係違禁藥物。又上訴人自承曾在大陸地區購買過三鞭丸,未曾夾帶於內褲帶回,亦知電視廣告有宣傳上開毒品,並看過政府反毒宣傳,且於購買本件物品時,即看過係白色結晶粉末,係公眾所熟知之毒品愷他命之通常型態,既非冰糖,又與傳統中藥之型態不同,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為中藥,應有運輸及私運毒品之認識及犯意。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等各語。原判決並非單純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並已具體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所攜帶者係壯陽藥,因王先生告知藥品太多,海關會囉唆,叫伊一部分放在行李,一部分藏起來云云,雖未承認係購買毒品愷他命,亦因王先生於介紹推薦時告知應予妥藏以逃避查緝,而知悉所攜帶入境之白色結晶粉末係違禁藥物,係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予以駁斥,並無矛盾之處,亦無上訴意旨㈡之違誤。㈢自白乃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自須供述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其所攜帶入境者為壯陽藥,並非毒品愷他命云云,既未自白供稱運輸毒品愷他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