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即死者郭欣諭(下稱郭女)死亡當日凌晨至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了上訴人介紹案外人楊○○工作乙事,顯與證人蔡○○之證詞不符,原判決就蔡某證詞未予採信,其理由並未說明,理由殊嫌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郭女發生激烈爭執,而基於殺人犯意,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女頭部、臉部……等情。然案發後在上訴人住處及郭女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二、三百公尺範圍內,經警方及鑑識人員徹底搜尋,迄未發現可疑兇器及郭女衣物。又依現場血液噴濺痕、血跡分佈及郭女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左大腿上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等跡證,可見行兇者雙手及身體衣物應沾染有郭女血液,苟上訴人係行兇者,上訴人應係就近逃回住處,清洗身體之血跡、更換衣物,始合常理。然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至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身體及心情並無異狀。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兇者,卻又認定行兇者行兇後即逃離現場未返回自宅,在在違反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先後接受三次測謊鑑定,除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第一次)外,其餘二次均通過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有異,究以何次可採?如測謊鑑定均依標準作業程序,則其結論理應相同,若測謊鑑定結論不相同,自應審酌測謊過程是否有違失。本件調查局對上訴人施測之測謊鑑定人李復國,其所為之判定程序不符合現今測謊鑑定之要求,已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且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經調查局測謊,後續測謊時,或已減少心理衝突,或已
離案發日過久,故不可以採信等情,就此有悖於測謊鑑定原理之推斷,亦乏說明。㈣、證人陶○○並未目擊現場且就聽聞撞擊聲之描述,前後不一,而現場撞擊聲後,有無男女爭執吵鬧乙事,與證人葉○○、吳○○所證亦有不同。吳○○於偵查中證稱:有否爭吵沒有注意,因為我在看電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五頁正面);吳○○既在看電視,則其精神狀態自屬正常,其親聞之經過自較可採。乃原判決採信陶○○所述曾有爭吵乙事,而認定郭女非陌生人殺害;又以吳信宏當時係於睡夢中驚醒,現場天色、燈光昏暗,匆促間就所見之人身影描述及機車款式,難期精確云云。不無與卷證資料未符,且係「非陌生人殺害」之推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㈤、郭女左胸上之咬痕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與郭女共看三級片後,因一時衝動失力口咬所留下。鑑定人吳木榮亦證稱:郭女左側乳房之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生前所造成。原判決漏未考量此點,即認定:咬痕係在郭女死亡現場行兇者猛力一咬,以故佈郭女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云云,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㈥、由吳信宏之證述,行兇者之機車或安全帽顏色,都屬同一色系,如有反光現象,依理機車或安全帽,在同一現場,都會反光,豈有安全帽有反光,機車卻無反光現象之理?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黑色之安全帽,因反光而有變成銀色又像灰(白)色之學理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不相識之人不會連同郭女衣物及身上物件一併取走,故郭女係遭熟識之人殺害云云,亦乏學理或經驗上之依據,原判決上揭論斷均係推測之詞,違背經驗法則。㈦、上訴人故意隱瞞案發六日前,與郭女發生性關係一事,及案發當晚,郭女未上樓,上訴人卻未聞問等情,係因考量男女間性行為係屬極私密事項,對外難以啟齒;而案發當晚上訴人因身兼二職,連日來未充分休息,在等待郭女上樓時於身心俱疲下睡著,並非不聞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可疑,然上訴人就發生性關係部分縱有說謊,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係行兇者;至上訴人當時處於身心疲勞狀態,亦有卷內資料可稽。另鑑定人石台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行為人是左撇子,可能性更高更符合(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之三頁背面)。上訴人慣用右手,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恝而不論,理由嫌有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依憑證人陶○○、葉○○、吳○○、黃○○、何○○、陳○○、鑑定人石台平、吳木榮、黃女恩、邱忠貴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圖)、89年8月2日刑醫字第100458號鑑驗書、89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159094號、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11112號、92年6月19 日刑醫字第0920114069號、92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201140678號、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20213297號函、92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20139383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上訴人與郭女之通聯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243號函、調查局89年7月26日陸(三)字第89130355號、89年8月21日陸 (四)字第89172548號鑑定通知書、92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200300443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出具之法醫案例鑑定回覆書、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0年9月5日北總婦字第8871號、90年11月30日北總婦字第12315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9月4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01之2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2621664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970069200號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郭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二人因未引介工作予郭女之事而起爭執,上訴人乃自行返回住處。翌(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郭女欲上訴人再交代上揭引介事,乃以手機聯絡上訴人將前往其住處。同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郭女騎乘機車至上訴人住處樓下,即以手機聯絡上訴人已抵達,請其開門。上訴人因察覺郭女情緒不悅,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於電話中爭執後,即下樓至住處附近之五號公園與郭女談判。二人旋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乃基於殺人犯意,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女頭部、臉部,並將郭女拖拉至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MARCH汽車旁之地上,將郭女外褲及內衣褲褪去,再在郭女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女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後,再度持鈍器重擊郭女頭、臉部,使郭女傷重而當場死亡等情。並敘明:本件測謊經上訴人具結同意,且已告知得拒絕測謊,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是調查局測謊過程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有證
據能力。再比對死者乳房咬傷之齒模,與上訴人吻合,足見上開調查局測謊結果認「上訴人未咬傷被害人乳房」應係說謊,委與事實相符。雖嗣後再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測謊,均未呈現說謊反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就「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殺了死者」問題,以S-K-Y法及SAT法比對結果,固無不實反應,然再以ZCT法及SAT法測試,則呈現無法有效判別之結論,相同問題以不同測試方法,卻呈現不同反應,自無可採;而測謊鑑定係基於受測者之心理、生理變化為判定是否說謊,刑事警察局施測日期距案發日期已三年,其準確度自不及事發時即施測之鑑定;至警方案發後在現場附近及上訴人住處查無可疑兇器及郭女衣物或上訴人清洗身體、衣物血跡之跡證,而其翌日上班時身心均無異狀等情,僅能證明行兇者犯案後細心處理犯案跡證並調適上班心情而已,均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以吳木榮、石台平於原審均證稱:郭女左側乳房上咬痕,其力道非如被告所稱之輕咬,進而認上訴人所辯郭女乳房咬痕,係前一日上午四點多與郭女發生親密行為所造成,並無可採。亦已敘明其採證推理之過程,上訴意旨㈡、㈢、㈤、㈥對於原判決前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女當日凌晨因「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甲○○住處,要求甲○○將引介楊雅婷之事交代清楚」等情,依此記載,係認郭女死亡當日凌晨至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了上訴人介紹楊○○工作乙事,固與蔡○○證詞有所不符,然蔡○○亦證述郭女當日凌晨確係前往找上訴人,其目的固有出入,仍無礙於郭女當日凌晨被殺身亡之事實。又石台平固證稱:如果行為人是左撇子,可能性更高更符合等語,然並未排除行兇者係非左撇子可能。上訴意旨㈠、㈦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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