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一八四、二一八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上訴人甲○○之自白,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犯行;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次,另一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四罪(均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均累犯,其中一罪為未遂犯),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駁回甲○○、乙○○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證人黃柏書、陳德坤、黃翔頒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雖否認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而與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審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未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合資,而爭執該等證人
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經衡以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因自己施用而欲賺取利潤係屬下游販毒者,販賣次數雖不少但量與價格非鉅,所獲利益極為有限,危害非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審酌其素行欠佳,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對甲○○之求刑嫌有稍輕,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量刑無違比例原則情形,乃予維持,允無違法可言。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敘明及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四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有四罪;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八罪,罪數不同,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從相提並論。甲○○、乙○○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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