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885號
TPSV,91,台上,885,200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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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周雲山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與上訴人(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雲山」,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並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原判決仍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何水」)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招標,當日上午十時由伊以最低價決標,並於同月十九日繳交差額保證金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旋上訴人即於同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伊所提出之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SA-638吊臂工程車、QO-4051 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MO-39131一般工程車號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十三輛車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其查對及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認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㈠⑴(下稱投標須知附註㈠⑴)之規定,於決標日後七日內辦妥應備之施工工具暨設備,應視同違約及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投標資格,並沒收伊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即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疵,除車輛之查對上訴人未具體告知地點外,各該事項依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㈠⑵(下稱投標須知附註㈠⑵)及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自得於通知決標後十四日內補正辦妥,上訴人上開發函通知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顯有未合,依法應返還伊二百四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賠償伊因投標所受之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損害及所失利益九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一千二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又被上訴人於該部分上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繳交工程差額保證金後因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㈠⑴之規定,未於期限內辦妥應備之車輛、工具及設備送審暨查對,伊已依該規定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領回工程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復於同月



二十九日主動將該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電匯伊,且於同月三十日再派員領回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各該主動行為顯然承認其有違約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妥應審查及查對事項,自未進入上述投標須知附註㈠⑵所定審查有無與其他廠商「重複登記」之階段而無應於十四日內補正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請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工程決標日既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審之工程車輛暨設備,雖有上訴人函載之上述七項瑕疵,但該瑕疵顯較投標須知附註㈠⑵規定:「得標廠商……倘送審之專業技術人員及車輛,經本公司(上訴人)核對後發現有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時,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四天內換妥」等與其他廠商共用機具之情形為輕,衡諸誠信原則,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七項瑕疵自應比照該附註㈠⑵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決標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始符情理。乃上訴人竟自決標日後七日即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自屬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賠償其因參與投標、查驗機具等費用損害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㈠⑴載明:「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七天內依……備妥……專業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本公司(上訴人)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云云(見一審外放證物原證七),似已約明被上訴人倘未於決標後七日內將工程車輛機具送由上訴人審查核對即視為違約解除契約。果爾,倘被上訴人未於決標日後七日內將工程車輛送交上訴人審查核對時,則能否逕認該情形得適用上開投標須知附註㈠⑵所稱「於決標後十四天再換妥」之規定,已滋疑問。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於決標日後七日內依規定將十三輛工程車輛送其實際查對之瑕疵,與投標須知附註㈠⑵僅指「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之車輛」者始得於決標後十四日換妥補正之情形不同,其情節似亦非較輕,原審援用誠信原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曾一再抗辯稱:「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註㈠⑵並無『不合格則可延長七日』之規定,該附註㈠⑵係指得標廠商已辦妥工程投標須知附註㈠⑴各項規定之審查及查對作業方得適用,惟被上訴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妥應審查及查對事項,因此未進入工程投標須知附註㈠⑵所述之審查核對有無重複登記之作業階段」、「一般工程車是否存在?是否能使用?均有賴現場檢視。乃被上訴人不依投標須知附註㈠⑴規定,將車送檢,已屬非是,甚者竟放言稱『本公司之車輛不便從台中駛至台東受檢,其後果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貴處儘管依規定辦理,本公司自有對策』云云,其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若此情形,又如何讓伊相信其自己備有施工之機具?伊遂於規定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投標須知附註㈠⑴之規定取消被上訴人得標資格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三頁及原審卷一五、一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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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