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158號
TPSM,99,台上,6158,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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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欄所載連續五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僅承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A女之祖父母住處附近與A女見面,並未承認與A女見面之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判決卻謂伊於原審已承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上址與A女見面,自有不當。又A女之指訴與情理諸多不合,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查明有無其他佐證,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可議。再伊始終否認有與A女性交之行為,係因遭A女父母毆打、恐嚇,不得已始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又立即向證人黃○○否認上情,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伊之情節未予審酌及說明,殊有未合。又A女之所以知悉伊曾施行輸精管結紮手術,係因伊於補習班上自然課時提及此事,原判決竟以此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非妥洽。此外,原判決僅以A女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審酌A女被其母發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迄警詢時已間隔相當時日,其間與其父母因討論及爭執而發生情緒上之干擾,致影響其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且僅以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認較為可信,無異認警詢陳述之效力俱較偵審中所



述為優越,亦屬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大約中午時間在○○○汽車旅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與A女約在其祖父母住處附近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認定上訴人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曾與A女在上址見面,隨後再同往上述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單憑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A女在上址見面一節,與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與A女見面等情,兩者對於時間之敘述固有具體與籠統之別,但尚難謂有何重大歧異。況此部分與本件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上訴人有無連續與A女發生五次性交行為)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原判決除依據A女之指證外,並參酌告訴人即A女之母A1(真實姓名詳卷)、證人王○○、黃○○、徐○、蕭○○於第一審之證述(大意謂上訴人原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與王○○談過後,即承認上情),並佐以A女就其如何與上訴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及飯店,暨旅館及飯店外部環境、內部隔間、陳設,以及上訴人之穿著、有無沐浴及戴保險套等細節均能逐一詳細指證,甚至指證上訴人曾告以施行輸精管結紮手術,毋庸擔心懷孕等情,俱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仇○○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偕同其姊與伊等會商解決時,上訴人之姊曾當場摑打上訴人一巴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因認A女之指證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原判決對於A女之指證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有可信性,亦已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謂A女指證與情理不合,並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佐證,單憑A女之指證認定其犯罪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與A女之父母談判時因遭毆打及恐嚇不得已而承認犯行云云。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談判時若因被毆打而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其在任職警員之友人潘○○到場後,理應向潘○○及當時仍在場且屬客觀第三人之黃○○、徐○及蕭○○等人據實以告,並請求協助,以資澄清,乃其不此之圖,仍保持沉默,且於潘○○建議其央請父母出面協助解決時,不僅未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反淡然陳述其無父母,僅有姊姊等語,因認上訴人向王○○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一節,應屬實情,而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否施行輸精管結紮手術,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其與A女為性行為時,為免A女擔心懷孕而告知A女,A女應無從知悉其事,而據以印證A女之指證為可信,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於補習班上課時提及結紮之事云云,如何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亦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詳述不予採信理由之辯解,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A女於警詢時所述關於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與其在第一審所述大致相符,因認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害經過之基本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與上訴人性交之時間、地點,雖與第一審所述略有出入,但衡酌其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係案發後初次接受詢問,其據實陳述之意願較高,且可立即反應所知,因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指關於犯罪時間及地點部分)所必須,而具有證據能力,其論斷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與A女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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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