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157號
TPSM,99,台上,6157,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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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說明採卷附所謂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然該譯文是否出於合法之電話監聽而來?如何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調查論述,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包白色晶體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僅隨機抽取編號A1一包為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於其餘四包則未予鑑定,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0643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能否據該鑑定結果推定未經鑑定之其他四包白色晶體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論明,遽認上訴人幫助江金印販賣予李谷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包白色晶體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本人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該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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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