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113號
TPSM,99,台上,6113,201010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原名王俊堯.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岡山鎮○○○路14號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一七六七三、一七六
七四、一七六七五、一七六七六、一七六七七、一七六七八、一
七六七九、一七六八0、一七六八一、一九五七五、一九五七六
、一九五七七、二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就原判決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另諭知無罪之收賄罪、行賄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分別論述如下:甲、論罪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原名王俊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更名)、丙○○(下稱甲○○等三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改判論甲○○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論乙○○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論丙○○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甲○○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均未具體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審判階段則係受有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徒以調查局詢問未有任何不法原因為由,即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甲○○丙○○於調查局及第一審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說明,有適用法令錯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關乙○○是否確實有收受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此部分除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外,是否確實無從由其他事證予以查明?包含五萬元係如何領取?何以錄音譯文中未有此部分之談話及此部分之要求?上開情事均涉及丙○○之前揭陳述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逕採為唯一之證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關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證明書)係由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所開立,則乙○○豈可能將甲○○交付之證明書蓋用與九曲派出所無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主管章之必要?且本案並未扣得「郭宏勝、顏英雪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由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可證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諸多懷疑之處,並非真實可採,原判決對乙○○有利之電話監聽譯文置之不論,並謂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真,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㈤、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之記載,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應是甲○○交予王銘福之人,而與乙○○無關,且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之記載,係認定甲○○丙○○二人就乙○○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則乙○○既未實際提出行使,又與甲○○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來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此部分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乙○○、甲○○丙○○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原判決第十五頁雖記載「乙○



○並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即乙○○並未親自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然在第二三頁論罪科刑部分,則僅認乙○○一人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未論及甲○○丙○○亦涉犯該罪。是原判決對於丙○○究竟有無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事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其中「郭宏勝、顏英雪證明書」,究竟是直接在林義順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上加以變造,或另行重新製作?且製作行為人究係甲○○或乙○○?攸關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法條如何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如何分擔?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係依據何事證,認定乙○○「另行製作」郭宏勝、顏英雪證明書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丙○○之犯罪情節,較發回更審前為輕,然未敘明加重量刑之理由,除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相較於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林明全有多次案件並行賄,卻獲原審前審諭知緩刑。原判決對丙○○之量刑,有違比例與平等原則;且駁回丙○○緩刑之聲請,卻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以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乃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則甲○○牽連所犯既包含詐欺取財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因之,就同一證人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甲○○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出



於其自然之發言,且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確與事後治安人員查獲全案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二人證述為證明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二人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壹之一)。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論罪之證據時,既已就該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與必要性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係援引甲○○丙○○之證詞,資為認定乙○○收受丙○○五萬元之證據之一,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丙○○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尚有誤會。至於五萬元如何領取或錄音譯文中有無此部分之談話與要求等,無關乙○○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業已依憑丙○○、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甲○○丙○○之證詞,說明乙○○明知其所擅自製作而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已更名為曾翊覟,以下仍稱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職章之證明書,如將「乘客自述」等語刪除,係與真實車禍情況不符,認定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乙○○盜蓋他人印章而出具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屬偽造公文書等旨,所為論述於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且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扣得「郭宏勝、顏英雪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自無庸就此說明。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憑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日之監聽譯文,與丙○○甲○○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說明其等二人證述有關給付予乙○○報酬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觀音山交付證明書等情屬實,並以乙○○身為員警,明知盜蓋他人印文於文書上係屬觸犯刑責事件,衡諸常情,若無相當報酬自無甘冒觸法風險而為該情事,是綜合上開證據觀之,乙○○所辯未收受五萬元報酬云云,尚難採信,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



之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採用乙○○、甲○○丙○○林義順等人之陳述,與卷附監聽譯文,說明甲○○丙○○係為求詐領保險金,由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請託乙○○幫忙介紹該案承辦警員林義順開立證明書,供甲○○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嗣因林義順無意配合幫忙開立該證明書,乙○○始自行於該證明書上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而偽造證明書之公文書,甲○○丙○○二人自始即是要林義順開立證明書以利詐領保險費,難認其二人與被告乙○○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復說明乙○○盜蓋他人印章出具證明書,且其明知甲○○丙○○等人擬持該不實之偽造證明書作為申請詐領保險理賠之用,是乙○○雖未參與持不實之偽造證明書申請理賠,惟此部分應在乙○○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刑責等旨,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論處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執此上訴,自非合法。㈧、原判決已說明甲○○丙○○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丙○○介紹乙○○以配合開立證明書,承諾要給付五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證明書之代價,俟乙○○同意後,甲○○即另行製作將原內容中之「乘客自述」字樣刪除之證明書,交由乙○○協助蓋印,嗣因未獲林義順同意開立,乙○○竟單獨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以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而偽造公文書等事實,業據甲○○丙○○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乙○○亦坦承盜蓋上開印章屬實等旨。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應有誤會。㈨、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甲○○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與警界關係良好,以警員出具之不實證明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甲○○丙○○不得



任意指其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丙○○林明全涉案情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均非相同,刑事責任之處遇自無可相為比擬,丙○○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原判決量刑較更審前為重,認欠公允或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俱屬誤會,皆無足取,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㈠、甲○○明知郭宏勝駕駛搭載顏英雪之車牌號碼QJ(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QT)-5455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九五一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郭宏勝死亡、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竟透過丙○○之協助,以五萬元代價託乙○○(時任仁武派出所警員)出面,央請曾任職於九曲派出所之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證明書後,委由洪玉守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有「乘客自述」字樣,經富邦產險公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退件。詎甲○○丙○○為順利獲得理賠,乃將前開「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另行偽造證明書交由乙○○,於未經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同意下,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警員」等欄位,偽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後,轉由丙○○交予甲○○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然因前述乙○○偽造證明書之事發而未得逞。因認乙○○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甲○○丙○○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甲○○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甲○○明知吳利和騎乘車牌號碼OEI-876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送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於偽造證明書後,交由丙○○轉交予乙○○,而乙○○於未經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下,在該證明書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警員」等欄位上,偽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交予丙○○轉交給甲○○請託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



經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情,甲○○遂中止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未得逞。因認甲○○等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罪嫌。㈢、甲○○另涉有原判決理由參、一之㈢所載之行賄罪嫌。㈣、甲○○等三人尚涉有原判決理由參、一之㈣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甲○○等三人以上部分犯罪,惟因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及該局仁武分局函覆資料,堪認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承辦警員之職務權限,而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發生於九曲派出所轄區,並非乙○○所承辦,是乙○○對此事故之開立證明書,非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事項,檢察官認其收受丙○○交付之五萬元,偽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於證明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尚有誤會。而乙○○既不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檢察官認甲○○丙○○交付五萬元予乙○○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亦無從成立。另乙○○與林義順於本案時僅係派出所同事關係,乙○○偽造證明書,客觀上難認其對該簽立證明書,有何可憑藉之影響力,所為亦難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至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認為甲○○等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依據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資料記載,處理者為警員孫文孝,該吳利和車禍案件非乙○○或林義順服務之仁武派出所承辦,檢察官雖提出在丙○○之公司所查扣記載吳利和車禍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警員」等欄位上均屬空白,客觀上該文書尚未記載完成,自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責論。再本件吳利和車禍案件既非由乙○○或林義順承辦,依甲○○先前所供係找承辦員警開立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費之犯罪模式,自無找尋乙○○再請林義順開立證明書之理。是乙○○、丙○○辯稱並未包括吳利和案件,顯非無據。另甲○○對檢察官起訴吳利和部分稱雖無意見,或稱坦承犯行,惟甲○○遭起訴相類之犯行高達九件,難期其對每案犯罪細節均能逐一詳論,況本案係由丙○○與乙○○所接洽,上開空白證明書亦係在丙○○之公司處所查獲,是於無積極證據之下,自難徒憑甲○○之供述,即為甲○○等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乙○○與丙○○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雖有丙○○向乙○○表示要交付二張資料,嗣於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丙○○向乙○○詢問欲拿取物品等情。惟監聽譯文並未說明二張資料為何,亦無隔日丙○○要拿取何種物品之記載,自難僅憑該隱晦不明之監聽內容,遽認甲○○三人有共同涉犯詐



欺及偽造公文書罪嫌。其他公訴意旨㈢、㈣部分,亦均無從證明甲○○等三人有被訴之犯行。均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乙○○雖非處理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之員警,惟其明知偽造證明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盜用他人之職章偽造不實證明書,收受丙○○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又其明知甲○○丙○○係為申請詐領保險理賠之用,就詐欺取財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因其有仁武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客觀上其對簽立證明書確有憑藉影響力。原判決認乙○○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乙○○與林義順僅是單純仁武派出所警員同事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對該簽立證明書,有何可憑藉之影響力等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坦承盜用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製作不實之吳利和證明書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且依乙○○與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證乙○○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丙○○之證明書係指吳利和之證明書。另乙○○等人持製作完成之不實吳利和證明書申請出險及案發之經過,亦有王銘福洪正忠江明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足證乙○○、甲○○丙○○製作不實之吳利和證明書以詐領保險理賠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竟認難憑甲○○之供述及監聽內容,遽認甲○○等三人有共同涉犯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罪嫌,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與該局仁武分局函覆資料,認定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處理事故之承辦員警之職務權限事項,而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既非乙○○所處理承辦,尚難認該證明書之開立為其職務範圍內事項。至於乙○○與林義順於本案行為時僅單純為仁武派出所警員同事關係,乙○○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之職章偽造證明書,客觀上難認其對該簽立證明書,有何可憑藉之影響力,乙○○所為亦難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資料,認定吳利和車禍案件並非乙○○所服務之仁武派出所或乙○○、林義順所處理承辦,且說明檢察官所提出在丙○○公司查扣



之證明書,尚未完成記載,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責論處。復依甲○○先前所供係找承辦員警開立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費之犯罪模式,自無找尋乙○○再請林義順開立證明書之理。是乙○○、丙○○所辯:請警員林義順開立證明書僅顏英雪那件,並無包括吳利和該案云云,顯非無據。至於乙○○與丙○○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雖有丙○○向乙○○表示要交付二張資料,嗣於翌日丙○○向乙○○詢問欲拿取物品等情。惟並未說明該二張資料為何,與丙○○要拿取何物品,自難僅憑上開記載不明之監聽內容,遽認乙○○、甲○○丙○○三人有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俱依卷證審認綦詳。其推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採用前述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乙○○、王銘福洪正忠江明聰等人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檢察官及甲○○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部分,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甲○○等三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另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其他詐欺取財罪嫌,經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經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檢察官及甲○○等三人分別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依原判決之論或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其他各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