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104號
TPSM,99,台上,6104,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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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一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張齊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改名)係商業負責人,與宋明仁(自稱宋明選,已死亡)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書狀提出蕭嫦娥會計師之證詞,以及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之辯詞,佐證上訴人對於宋明仁虛偽開立之發票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是否有與宋明仁共同犯罪,可經由傳訊收受不實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認識上訴人而查知,此亦為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資力、無經營電腦零件買賣專長、與宋明仁非熟識及深交、其非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云云,以主觀推測,遽認上訴人與宋明仁共同犯罪,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原審判決第二頁末六列至第四頁末八列所採之書證及上訴人之自白,僅足證上訴人為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及交付相關印鑑資料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宋明仁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製作不實之發票,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供認同意擔任荃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荃晁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又荃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各公司,竟連續於九十一年二、六、十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虛偽填製如附表1所示荃晁公司統一發票共五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公司,各該公司乃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共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憑。並參酌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荃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荃晁公司新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行為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擔任荃晁公司負責人之前,與宋明仁係因仲介土地認識,彼此僅見過數次面,上訴人亦不知宋明仁之真實姓名,其與宋明仁並非熟識及深交。又上訴人既無任何資力設立公司,亦無經營電腦零件買賣專長,宋明仁竟邀同上訴人共同設立荃晁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此亦令人生疑。況上訴人於領取荃晁公司票據、發票後,將個人及公司印鑑章一併交予宋明仁全權保管、使用,並未查詢用途,復對荃晁公司之經營情形一概不知,亦與常情有違。依上訴人自承係台北縣板橋中華高中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打零工、送鞋貨車司機及土地仲介等情,足證其並非智識及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當無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交付個人及公司印章、票據、發票予他人使用,所應擔負之責任。上訴人與宋明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如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又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證人即蕭嫦娥會計師於第一審所證由宋明仁委託代辦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證言,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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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晁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