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又依原判決附表1、2所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鈔,加計原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之一千元偽鈔一百二十張,其數量合計共二百零六張;又原判決附表2所示五百元偽鈔之數量共係三十九張,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一千元偽鈔二百零五張及五百元偽鈔三十八張。另依證人即警員楊坤明證述:警方對上訴人等三人係為隔離詢問,及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即為與警詢不同之供述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而依憑警員李泱輯相關證述各情,即認上訴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援引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五頁之通訊監察書,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然上訴人等並非該通訊監察書所列監聽之對象,且其所記載之案由及監聽期間均有疑義,自不得採上訴人等遭非法監聽之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竟採相關監聽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乃原判決復又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鈔之犯行,其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係於收受後始知係偽鈔,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且檢察官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乃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於法有違。㈢、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李泱輯為交互詰問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乃原判決竟採李泱輯於第一審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遭警方逮捕,而本件並無法定障礙事由,乃檢察官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訊問上訴人,已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解送時間,則上訴人遭違法羈押期間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採上訴人自白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原判決既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則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乃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意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及柯宏祥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係與柯宏祥買賣普洱茶,上訴人並曾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普洱茶為證,縱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與柯宏祥買賣普洱茶之事,亦應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又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柯宏祥製造偽鈔既需將一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抽離,而上訴人係分別以1:10及1:8之比例,向柯宏祥購得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偽鈔,則柯宏祥根本無利可圖,顯無賠本販售偽鈔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上訴人與柯宏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大致相符,縱因事隔已久而就相關細節之供述有所出入,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柯宏祥供述各情前後不一,即認上訴人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復僅憑上訴人自白各情,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在伊處查獲之偽鈔係伊在柯宏祥車上拿的等語。然查:㈠、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結果,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其間並未發現警方有何非法取供情事;上訴人係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之前亦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衡情顯無於警詢中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可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相關犯罪情節,並未抗辯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出於任意性。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白甚詳,並有警方在上訴人處搜、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鈔扣案可
資佐證,而上開經警方搜、扣紙鈔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二八八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憲霖、祝漢毅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其辯解各情前後不一,並與柯宏祥供述各情不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附表3編號1、2係記載在柯宏祥所有營業小客車上查獲行動電話及創藝美術事業貴賓卡,並未記載有查扣得一千元偽鈔一百二十張之事實,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稽諸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扣案之偽鈔新台幣一百元三十九張、偽鈔新台幣一千元二百零六張(其中偽鈔新台幣五百元、一千元各一張由中央銀行抽存)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判決並已說明扣案之五百元偽鈔經鑑定結果確均屬偽鈔等情甚詳,而扣案之五百元偽鈔三十九張均具有同等證據價值,即足以擔保扣案五百元偽鈔均屬偽造之真實性。則原審於審判期日縱因五百元偽鈔一張經中央銀行抽存,而僅提示其餘五百元偽鈔三十八張,然其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用以證明柯宏祥確有販售偽鈔予杜明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其並未援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告知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並無足
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出於任意性,並非單憑李泱輯於第一審證述各情為其依據,且縱除去李泱輯於第一審證述各情,原判決依憑其理由欄壹、一所述其餘之證據資料,仍應認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各情係出於任意性,即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警方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載明警方於依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上訴人後,如何解送上訴人至指定處所,其相關經過期間依法不予計入之法定障礙事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卷第七、九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已逾二十四小時之解送時間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上開期間並無法定障礙事由云云,並無足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究已起訴或未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起訴書指上訴人明知柯宏祥所販售之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多次向柯宏祥購買偽造之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等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等情,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就未經起訴犯行審判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李憲霖、祝漢毅證述各情,已說明柯宏祥係將一百元之防偽線抽出,剪成五小段貼到偽鈔上(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二十四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㈣任意指摘依上訴人向柯宏祥購買偽鈔之比例,柯宏祥顯無賠本販售偽鈔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並未援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縱認原判決就上訴意旨㈣所載各情未論述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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