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057號
TPSM,99,台上,6057,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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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
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調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周佳音、證人姚寶生等人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清潔隊司機,因駕駛垃圾車按鳴喇叭遭被害人丁旭宏驅車攔阻,於倒車後往前駛離之際,疏未注意丁旭宏已下車欲與其理論,致丁旭宏遭垃圾車碾壓死亡,縱丁旭宏與有過失,上訴人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責任。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警方係根據告訴人周佳音向一一O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且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仍未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嗣經周佳音告知後,警方始知悉上訴人肇事,不符自首條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職業司機,因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迄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認其行為無可資憫恕之處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而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擔保金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偵審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未曾主張有「緊急避難」情事,其對所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復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情形,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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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