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98號
IPCA,99,行專訴,98,201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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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宗興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具立體 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其後,參加人以其所檢 送專利申請書之申請人所載「涂秋柄」有誤繕之情形,於92 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人名稱及專利說明書之順序 及標題,經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以(92)智專一㈡15071 字 第09240919730 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 後,發給發明第I220124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2月7 日 以(98)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820784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 092102704 號「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舉發 案(N02 )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其結構特徵及可達成之目的與功效早在西元2000年 及1999年原告即以相同技術之設備進行木板紋路加工之使用 在先,系爭專利利用將板材裁切成預定的形狀及厚度,再將 板材以鋼刷輪進行刮拋處理,之後再以尼龍輪粗磨、以砂紙



輪細磨及利用拋光輪拋光,藉之於板材上加工出明顯之立體 木紋之板材製造技術,皆可由「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設 備上進行,原處分卷證據1 (下稱「證據1 」)所示之設備 包括有:木板輸送工作平台A 、木板輸送穩制裝置B 、木屑 收集裝置C 以及立體木紋加工研磨裝置D ;縱使系爭專利看 似係由鋼刷輪、尼龍輪、砂紙輪及拋光輪等多個輪具形成加 工輔具依序排列,惟業界皆知此種研磨輪刷為可依木板表面 木紋研磨之需要更換的套裝模組,如金屬輪刷、布輪刷、尼 龍輪刷或矽膠輪刷…等等均可隨意置換使用,故此種單純於 研磨輪刷依不同材質排列,以供不同程度之研磨作業進行, 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證據顯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再者,複數研磨輪刷配置於 中、後段者為刷毛硬度漸小的輪刷,用以逐次將木板表面做 鉋光加工處理,此一技術亦由證據1 之輪刷可見有依粗、細 及硬、軟順序配置,藉以複數研磨輪刷作不同程度的研磨之 技術相同。又原處分卷證據3 (下稱「證據3 」)係為原告 於1999年所製造使用之「立體木紋之加工設備」,該設備主 要係在提供於木紋板材表面製造出立體紋路者,其實施步驟 為:首先係將裁切成預定厚度、形狀的板材置於輸送台上, 再將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作刮拋處理,再將板材經 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作粗磨處理,再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 紙輪下方,作細磨處理,再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作拋光 處理,證據3 藉上述依序排列之輪刷對板材表面進行研磨, 即可使木板呈現立體紋路,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實施方法, 由證據3 之設備亦可見設有若干輪軸,而每一輪軸上則各別 設有鋼刷輪或尼龍輪或砂紙輪或拋光輪,且該等輪軸兩側皆 設有調整器,可供調整輪刷的位置高低,以便配合板材之厚 度或欲刨除板材表面的深度,而證據3 藉由該等不同粗、細 及軟、硬材質並依序設置的輪刷,可將木板表面加工出立體 紋路。是以,證據3 之設備在提供板材表面立體紋路之實施 步驟,係將研磨輪刷依粗細(先硬後軟)的順序:鋼刷輪、 尼龍輪、砂紙輪、拋光輪之先後次序作為成型立體木紋的研 磨先後步驟,完全與系爭專利案之實施步驟相同;由上述說 明可知,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特徵製造並使用 在先,該系爭專利並非被舉發人首先創作,且系爭專利之主 要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缺乏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3年1 月30日)係在證據1 和證據3 所示之製造使用日(2000年及1999年)之後,而證據1 與證 據3 之製造日期由原處分卷證據4 (下稱「證據4 」)高水



龍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高水龍先生可證明證據1 和證據3 之專用機係原告委託高水龍先生分別在西元1999年 與西元2000年在現場勘驗之現址所組裝完成,由高水龍先生 更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確實早在被舉發案之申請日( 2003年1 月30日)前即已製造完成並使用在先,且系爭專利 之主要技術皆可藉由證據1 和證據3 之設備進行各加工步驟 ,並已為相關業界所知悉,故系爭專利據為申請之發明方法 並非首先創作,亦不具進步性,實無庸置疑。由上述說明可 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非被舉發人所首先創作,而被告 、經濟部卻未詳加考量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是否為首先創作 ,即斷然認定證據1 、2 、3 及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顯已違反專利法 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㈢雖原告之機器並沒有販賣出去,但廠商都會到原告工廠參觀 ,觀看製造過程故不特定廠商還是有看到這些機器,再陳報 有哪些廠商到過工廠參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代表人於現場勘驗時自承「…證據1 、3 之機具為該公 司所自行製做之專用機,並無對外販售之情事。其中證據1 有2 台,證據3 有1 台,皆置放於廠內,除原告擁有外,外 界並未見諸…」。證據1 、3 乃係工廠內部之機器設備,於 一般情況,對於工廠內部之機器設備,因接觸該等設備之人 均屬特定之少數人,並未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在公眾 無法接觸或無法獲知其實質內容時,即使申請前該技術已存 在,仍不得認定其屬已公開之技術;即使在公眾面前操作該 物品,由於僅能觀察其外觀,無從得知該內部技術之內容, 仍不屬公開使用。是以,證據1 、3 尚難被認定為已公開之 先前技術,故證據1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㈡在證據1 、3 分別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縱使證據4 之證明書可 證明證據1 、3 之專用機係原告委託高水龍先生分別在西元 1999年與西元2000年在現場勘驗之現址所組裝完成,惟該證 明書內容並無可供佐以證明證據1 、3 之技術已處於能為公 眾得知之狀態,而在公眾無法接觸或無法獲知其實質內容時 ,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前該技術已存在,仍不得認定其已公開 。是以,證據4 亦難遽以佐證證據1 及證據3 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足以據以論究系爭專利是否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有詢問原告,其特別強調機器為其自行製造的,



並沒有對外販售的情事,也沒有在買賣。故依照原告所自承 上開事實,參以證據1 只有2 台,證據3 只有1 台,這樣的 台數也不是在做銷售買賣的數量。又原告機器僅僅置放在工 廠內,外界都沒有看到,依照原告自陳的事實可以認定其所 提出之證據1 、證據3 是沒有公開的事實。雖然原告主張有 不特定人去參觀,但如果僅看機器外觀、沒有作機器的拆解 ,是沒有辦法揭露系爭產品的技術。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證據1 、2 、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各請求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4 項、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惟被告以證據1 、3 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 開之先前技術,故證據1 、2 、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證 據1 、3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若證據1 、3 具有證據能力 ,則證據1 、2 、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各請求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其步驟係 為將板材先經過裁切處理而成預定的形狀及厚度;再將成形 後之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以利用鋼刷輪上鋼絲之彈 性及木紋硬度不同之關係,對板材表面進行刮拋處理;然後 再將板材經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俾 供清除板材上之毛邊;之後再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紙輪下方 ,以對板材作細磨處理,而將板材上之紋路表面進一步磨平 ;最後則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以對板材進行拋光處理, 以更進一步的將紋路表面研磨拋光。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皆為第1 項附屬項 ,其申請範圍如下:
  ⒈一種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其步驟係為:   a)裁切處理:係將板材切割成所需之形狀及厚度;   b)刮拋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以利用鋼    刷輪上鋼絲之彈性及木紋硬度不同之關係,對板材表面    進行刮拋處理;
   c)粗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以對其進    行粗磨處理,俾供清除板材上之毛邊;
   d)細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紙輪下方,以對板材    作細磨處理,而將板材上之紋路表面進一步磨平;   e)拋光處理:係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以對板材進行拋



   光處理,以更進一步的將紋路表面研磨拋光。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   ,該鋼刷輪係為輪軸上設有若干呈放射狀設置之鋼絲。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   ,該尼龍輪係為輪軸上設有若干呈放射狀設置之尼龍材質  布條,且並於布條上塗覆磨料。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   ,其中該砂紙輪係為輪軸上設有若干呈放射狀設置之砂紙  條。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   ,其中該拋光輪係為輪軸上設有若干棕毛及較細砂紙條之  混合輪。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   ,其中該鋼刷輪、尼龍輪、砂紙輪、拋光輪係可依加工之  需要調整高度。
㈡舉發證據之術內容:
  ⒈證據1 為宗興木業有限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圖片   ,所示之設備有木板輸送工作平台A 、木板輸送穩制裝置   B 、木屑收集裝置C 以及立體木紋加工研磨裝置D 。  ⒉原告提出證據2 說明被告另案所為舉發成立審定書係以證   據1 可證明第94210049號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故在系  爭專利與第94210049號專利申請案技術內容相同的情況下 ,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為宗興木業有限公司於1999年即已使用之「供製造   立體木紋的加工設備」之圖片,該設備設有若干輪軸,而   每一輪軸上則各別設有鋼刷輪或尼龍輪或砂紙輪或拋光輪   ,且該等輪軸兩側皆設有調整器,可供調整輪刷的位置高  低。
  ⒋證據4 則為原告提呈由高水龍先生所立之證明書,以輔助   證明證據1 及證據3 之機具確實早在西元1999年與2000年   即已製造完成。
㈢證據1、3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 帶等證據,若無其他關連證據,例如統一發票、進出口報 單、輸出入許可證等,以證明其公開日期者,則不能遽以 採證。有關證據是否具證明能力之判斷,若證據僅揭露物 品之外觀而不能得知其製造方法、構造或裝置等,且無其 他關連證據例如產品說明書、實物等,足以佐證者,該證 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方法或內部構造於申請前已公 開之依據。另出自當事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當事人有利



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 提供其他足以證明為真實之事證,並具公信力之輔助證據 ,通常較難遽以採信(參專利審查基準第5-1-35頁),合 先敘明。
  ⒉查被告係以該局於98年5 月26日與原告及參加人現場勘驗   記錄,其中原告代表人於現場履勘時自承「…證據1 、3 之機具為該公司所自行製作之專用機,並無對外販售之情 事。其中證據1 有2 台,證據3 有1 台,皆置放於廠內, 除宗興木業有限公司擁有外,外界並未見諸。…」而認定 證據1、3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且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其於上開現場勘驗紀錄之陳述並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件固主張有不特定人去往其工廠 參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僅觀看機器外觀、未作 機器之拆解,並無法揭露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從而,被告據原告上開自認認定 證據1 、3 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即 屬有據。
  ⒊又證據1 所示之設備包括有:木板輸送工作平台A 、木板    輸送穩制裝置B 、木屑收集裝置C 以及立體木紋加工研磨 裝置D ;證據3 設有若干輪軸,而每一輪軸上則各別設有 鋼刷輪或尼龍輪或砂紙輪或拋光輪,且該等輪軸兩側皆設 有調整器,可供調整輪刷的位置高低。本件原告係以證據 1 、3 的馬達圖片上標示日期2000、1999年,主張證據1 、3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惟查證據1 、3 皆 為原告私人所出具之實物照片,原告並未提供其他關連證 據,例如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入許可證等以證明 其公開日期。且證據1 、3 皆為原告自委託第三人組裝的 設備,其組件之製造日期與該設備的組裝日期並無必然的 對等關係,故馬達圖片上的標示日期並無法據為該立體木 紋加工設備之公開使用日期。
⒋再者,依據被告98年5 月26日現場勘驗紀錄,原告在進行 現場勘驗時自承「…證據1 、3 之機具為該公司所自行製 作之專用機,並無對外販售之情事。其中證據1 有2 台, 證據3 有1 台,皆置放於廠內,除宗興木業有限公司擁有 外,外界並未見諸。…」等語,由此顯見得以接觸該工廠 內部機器設備之人員,僅為該工廠生產作業有關之特定人 士,而在公眾無法接觸或無法獲知其實質技術內容之前提 下,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證據1 、3 之公開日期,證 據1、3自不具證據能力。
⒌至於原告所提證據4 即第三人高水龍所立證明書,欲證明



證據1 、3 之公開日期。但查高水龍為原告所委託組裝證 據1 、3 照片所示機器之人,其與原告存有利害關係,則 其所作成的切結或聲明書,自難以認為客觀公正。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1 、3 僅為實物照片,又未提供 其他關聯性證據如收據、交貨單、統一發票或進出口報單 等證明該設備之公開使用日期,故證據1 、3 不具證據能 力。
㈣承上,證據1 、3 既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亦未能作為輔助  證明證據1 及證據3 之機具製造日期之證據,且證據2 為被 告另案所為舉發成立審定書,係屬行政機關另案之處分,不 得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是以證據1 、2 、3 、4 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七、綜上所述,證據1 、2 、3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 法利第22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所訴,為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申請第092102704 號「具立體木紋 之板材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N02 )作成舉發成立之 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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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興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