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9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0日以「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2489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6 78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9 月28日以(98)智專三(三)05 055字第09820610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 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3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包含刃部(11)、前刃錐部(12)、延 伸部(13)、對接錐部(14),而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並無系爭 專利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 位,且上開獨立之刀刃部位(1) 包含前刃錐部(12)、延伸部 (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造,均未見於任何先前資料。被告
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可對應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 1 、3 ),系爭專利之刀柄部(2 )可對應舉發證據二之柄 部(2 、4 )云云,訴願機關亦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與柄部(2) ,相當於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與刀柄云云,其等 均完全忽視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包含刃錐部(12)、延伸 部(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造,且未針對焊接刀刃部位(1) 與柄部(2) 焊接位置之特徵作功效、特徵與結構為比對,顯 係誤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僅包含刃部(11),是原處分 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因缺乏系爭專利 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 故其刀尖部與柄部(2) 焊接結合時,接合面積只有刀尖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刃部)之直徑,使接合強度大為降低,容 易使鑽頭在使用時,產生斷裂、鬆動等問題,且接合處直徑 愈小,刀尖部與柄部(2) 之同軸度愈不易控制,容易造成鑽 頭在加工時無法達到使用者之需求;而系爭專利刀刃部位(1 ) 之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柄部(2) ,使對接錐部 (14)與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進而使接合強度大為提升 ,且同軸度可精準控制,此一焊接位置之特徵為舉發證據二 所未見,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 與柄部(2) 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桿徑, 即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柄部(2)之對 接端桿徑之設置,以使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與較大桿徑之 柄部(2) 對接端能輕易完成精準對合之作業性,且刀柄部(2 ) 之對接端所塗佈之軟性合金接合劑亦較不會因刀刃部位(1 ) 之對接端擠壓而產生接合劑外溢問題,以減少後續同心研 磨加工時所需再對溢出之接合劑作處理之作業程序,使刀柄 部(2) 與刀刃部位(1) 之對合具有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性 ,而此對接錐部(14)採以最大寬面及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特徵,亦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 ,且被告全未進行任何比對,顯係忽略上述事實。前述系爭 專利之部位構造及特徵,被告顯有誤認及忽略。(二)被告並未依其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審定,原處分顯有瑕 疵:
1.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 之規範: 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規定 ,可知進行進步性審查時,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即證 據二,必須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始合於進 步性之判斷步驟。然從原證九之鑑定報告可知,證據二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之鑽頭為電路板鑽孔 時所使用之工具,主要應用在鑽孔製程,而系爭專利之銑刀
為電路板外型加工時所使用之工具,則應用於最終之成形製 程中,故上開創作分別於兩種不同製程中介紹鑽頭與銑刀, 可見「鑽頭」與「銑刀」不僅為不同之技術領域,亦非相關 之技術領域,況著重於側向承受力(X 、Y 軸方向)之銑刀 ,與著重於垂直切削力(Z 軸方向)之鑽頭,並未有共通之 技術特徵。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有不 同,證據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鑽頭之刀尖部與柄部之接合 方式」,乃利用刀尖與柄部中間夾著金屬薄板,以加壓方式 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而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處產生溢料之 問題」,故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採以必需略小於 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始可減少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 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達到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 性,同時增加刀刃部與刀柄部接合處之避震效果,並提升切 削精度。故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其 為解決問題而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益可證兩者實屬不 同之技術領域。綜上所述,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 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被告竟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 ,持與系爭專利不相同及不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二,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 4.1 之規範。
2.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之規範: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 ,證據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刀尖部與柄部之接合問題」, 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於刀尖部與柄部結合處夾著金屬薄 板,對該薄板部分照射高能量之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 後接合。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則為「接合產生之溢料 問題」,故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採刀刃部之對接 端桿徑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可見證據二與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不 相同。然而,被告卻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中,均採用證據 二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未將兩者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顯已違反上開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且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同篇章3.6 審查注意事 項可知,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 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焊接 特徵之設置,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被告未列入進步性之比 對範圍,實偏離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且此一焊接特徵,原告
於舉發答辯及訴願時均加以主張,然被告及經濟部均未對此 為審酌或表明理由,即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定,實 有不當。
3.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之規範: 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二篇3.4.2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 因素之規定,系爭專利刀刃部與刀柄部接合時之對接面積, 相較證據二刀尖部與柄部之對接面積大,故系爭專利於同心 研磨加工時,其同軸度可精準控制,有利於切削精準度之提 昇。且系爭專利因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時,刀刃部之對接端 桿徑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故兩者以軟性合金接 合劑接合時,其產生之溢料會往刀刃部流動,而不會溢至刀 柄處,此時夾具可穩固且確實夾住刀柄部,不會受到溢料而 影響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之精準度,至於流向刀刃部位之溢 料部分,亦將於後續進行研磨加工時一併去除,如此即可減 少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達到 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性。故前述系爭專利「可提昇切削精 準度」以及「減少溢料處理問題」之功效,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中界定之技術特徵所達成,並非證據二已揭露轉用、置換 、改變或組合後可產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對照證據二即具 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應認為 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已違反前開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之規範。又依前述專利審查基 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及同篇章 3.5.4.3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 位(1 )包含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 造,對接錐部(14) 與 柄部(2) 為大面積之結合,及對接錐 部(14)與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為段差防接合劑外溢之特徵 ,其與刀柄部(2 )之結合結構,即與舉發證據二不同,且 舉發證據二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舉發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與增進功效為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既已脫離一般增長連接功效,而可產生接合強度提升 、同軸度可精準控制,以及不會產生接合劑溢出問題之無法 預期功效,故應認前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三)原告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製造 出兩種銑刀,如原證七所示,編號RL66C 之銑刀,為實施舉 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編號RL67C 之銑刀,則為實施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經原告對上開兩種銑刀進行剛 性及壽命測試,其結果為:編號RL66C 銑刀10支之剛性平均
值為12 級 ,而編號RL67C 銑刀10支之剛性平均值為27級; 又編號RL66C 銑刀10支之壽命平均值為1.17M ,而編號RL67 C 銑刀10 支 之壽命平均值為4.94M 。故依系爭專利所製造 之銑刀性能遠優於舉發證據二,顯具有提高剛性及壽命之進 步性功效。且針對證據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點,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技術不同,故系爭專利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者。以下簡述 鑑定報告之理由:
1.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
證據二為一種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其應用範疇在「鑽 頭」之技術領域,係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部結合之新製造 方法,故為一種「製造之方法」,而鑽頭刀主要做為IC用印 刷基板打孔加工之用,係利用鑽頭刀刃底部所形成銳利之傾 斜面,產生垂直方向(Z 軸方向)之切削作用,形成貫穿物 體之孔洞。而系爭專利為一種再生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 ,其應用範疇在「銑刀」之技術領域,係利用習知之對接銲 固方法,提供一種新的結構組成,故為「結構之改良」,而 銑刀主要做為物體之表面、溝槽切削加工為主,產生垂直方 向(Z 軸方向)之切削作用與左右四周(X、Y軸方向)之銑 削作用,形成表面不同角度銑削加工之結果。由此可見,證 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又原告亦以舉發證據 二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製造出焊接直徑1.5 mm及焊接直徑3.175mm 之兩種刀具,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垂直之拉力測試、水平之抗折 測試及同心度量測,經測試結果發現焊接直徑為1.5mm及3. 175mm 之刀具,所能承受之拉力均介於56至77公斤之間,由 此可知焊接面積之大小對於刀具所能承受之垂直拉力並無影 響。且測試結果亦顯示焊接直徑為1.5mm 之刀具,其側面所 能承受之抗折能力介於7 至12公斤間,而焊接直徑為 3.175mm 之刀具,其側面所能承受之抗折能力則大幅提昇到 介於17至31公斤間,由此可知焊接面積大小對於提高刀具之 抗折能力影響甚鉅。故於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由於 銑刀使用時著重其左右四周(X 、Y 軸)之側向剪力,方能 思及應如何改良結構始能提高側向之抗折能力,反之於證據 二之技術領域中,由於鑽頭使用時僅產生垂直方向(Z 軸) 之切削作用力,而焊接面積大小對於刀具所能承受之垂直作 用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不會思及以改變焊接位置及大小之結構,來提高鑽頭所 能承受之垂直拉力,故銑刀與鑽頭兩者實屬不同領域之技術
。
2.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 證據二為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部結合之「新製造方法」, 而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結合,仍係利用習知之對接銲固 方法,但其為提供一種「新的結構組成」,故兩者之創作目 的並不相同。
3.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二之刀尖部為整段概約相等之直徑,而系爭專利之刀刃 部包含刃部、前刃錐部、延伸部及對接錐部,其桿徑(直徑 )大小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之刀尖部與柄部接合面概約相等 ,而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處,其刀刃部之對接端 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 故系爭專利得以達成精準對合之作業,減少後續再做溢料處 理之程序,並有效控制研磨加工時之同心度,避免使用時切 削端產生旋轉偏移晃動之現象。
該報告之鑑定結論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 即證據二兩者技術不同,且該等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並具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專利權當屬有效。(四)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專利法逐條釋義第22條解釋、前 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3 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一 節可知,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新型專利之輕易完成必 須可由先前技術中明顯看出,而舉發證據二並未明顯地揭露 該技術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如同系爭專利之 特徵,豈可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然舉發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與增進功效為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二亦 未有「任何暗喻、隱喻」之技術內容而得以指出該技術經轉 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如同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 專利自未達於「顯能」輕易完成之階段。故系爭專利並未違 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具有進步性。(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可知,本件原告於舉發答辯及訴願理由中即分別從技術領 域、技術原理、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等方面比較系爭專利與 引證案,並主張系爭專利刀刃部位(1)包含之前刃錐部(1 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且刀刃部位( 1 )之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刀柄部(2) ,使對接錐 部(14)與刀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以及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
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均未被引證案所揭露,而 此技術特徵及與引證案明顯差異構造之主張,均屬有利於原 告之陳述及主張,然被告未予注意及列入比對,訴願機關亦 略而不提,其等既未說明不予審酌或無需審究之理由,亦未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恣意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 理由不備之瑕疵,且被告做成原處分應依專利審查基準為之 ,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得以專利審查基準作為判斷 之標準,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違反諸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 關規定,已如前述,故原處分實有不當之處,且亦違反前揭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六)若將系爭專利區分為下列A、B、C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 A.系爭專利由刀刃部位(1)與刀柄部(2) 所結合,此部分被 認為與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與刀柄相近似。
B.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包含舉發證據二所未具備之前刃 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 C.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包含舉發證據二所未具備對接構 造及技術,即其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刀柄部(2) , 使對接錐部(14)與刀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以及刀刃部 位(1 )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 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系爭專利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理應依據多份包含充分揭露系爭專利A 、B 、C 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之先前技術資料,竟僅引據舉發證 據二作為上開A 部分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並未引據可充分揭 露A+B+C 等三種技術之證據加以推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故在上開B 、C 部分先前引證資料均欠缺情況下,即認定系 爭專利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屬有誤 ;況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縱認其為「所能輕易完成」,亦 未達「顯能輕易完成」之階段,是其認定自有違誤。(七)又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不包括製造 方法云云,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3.1規定,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雖有部分技術特徵是在描述加工手段 ,如「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研磨加工處理成為一具有同 心度的端銑刀型態」,惟系爭專利中最重要之技術特徵「 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 仍屬物品之形狀及構造,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敘 及之方法,均係以前述構造為基礎所衍生之加工手段,同時 透過該項重要之構造,達到避免產生溢料問題、強化對接強 度及提升同心度等功效,固屬適格之新型專利標的。況系爭 專利業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定為新型專利而核准公告專利,
當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 錐部(14)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之對接端桿 徑之焊接特徵之設置,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而此技術 特徵及與引證案明顯差異構造之主張,均屬有利於原告之陳 述及主張,然被告竟未予注意及列入比對」、「綜上,系爭 專利可區分成下列A、B、C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云云。惟 「刀刃之桿徑需略小於刀柄之桿徑」為習知焊接件尺寸之簡 易改變。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 專利之刀刃部位(1)可對應證據2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 之刀柄部(2)可對應證據2之柄部(2、4),系爭專利之刃部(1 1)可對應證據2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之前刃錐部(12) 可對應證據2之前刃錐部(未標號),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 合劑(3)可對應證據2之金屬薄板(5),證據2能對以前廢棄、 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 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延伸部(13)、對 接錐部(14)」結構特徵,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系 爭專利「延伸部(13)、對接錐部(14)」之結構為一般銑刀加 長延伸之形狀特徵,至於以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刀柄之技術 ,相對於證據2之融接接合方式而言,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 與顯然之進步,應屬顯而易知,故由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二)又關於起訴理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銑刀 剛性及壽命,除自行試驗外,並已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以 提供數據供本院審酌,資為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 惟影響銑刀之剛性及壽命之其他因素很多,例如材料性質及 製造技術等,並非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原處分理 由亦非以系爭專利因為銑刀之剛性及壽命不佳而認定不具進 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
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相對應1983年9月22日公開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鑽頭中,刀尖部和柄部之依 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 小徑超硬實心鑽頭」、第2 項所述:「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 造法之特徵為:由超硬合金所製成之實心鑽頭製造法當中,
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 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板部分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 凝固然後接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刀刃部 分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系爭專利刀柄部位可對應上開 專利之柄部、系爭專利刃部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系爭 專利前刃錐部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前刀錐部,系爭專利之軟性 合金接合劑可對應上開專利之金屬薄板溶融技術,主要構件 已為上開專利所揭露,亦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是使用完之 鑽頭再使用,兩案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尚有延伸部,並利 用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錐部與刀柄部,上開延伸部之結構為 一般銑刀加長延伸之形狀特徵,接合刀柄之技術相對於上開 專利「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 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之融合接合方式而言,未見突 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且上開專利以金屬薄板溶融技 術接合刀刃部與柄部,可使鑽頭一體化,超硬合金之組合亦 會比原來使用之鑽頭更優越,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接 合刀刃部位與柄部,並無突出技術或顯然進步,系爭專利係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又系爭專利第2項特徵之「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 以報廢品之PCB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 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相較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 昭00-000000號專利說明第3段之說明書內容:「本發明者為 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進行檢討後 之結果,在超硬鑽頭的柄部前端接合刀尖部之超硬合金,在 該接部以電子槍或是雷射槍照射,然後將超硬合金予以溶接 結合,以一體成型為實心之鑽頭,…在上述溶接作業中,直 接溶接超硬合金作業時,照射槍照射在溶接不會造成異常的 溫度上升,也造成碳化鎢(WC)相的粒成長,超硬合金的強度 則降低,容易導致小徑實心鑽頭的使用壽命縮短…」之特徵 除揭露其融合接合方式,並已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碳化鎢 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 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 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之特徵 ,亦證系爭專利之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起訴以被告忽視1、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係含刃錐部、 延伸部及對接錐部之構造,且未針對焊接刀刃部位與柄部焊 接位置之特徵作功效、特徵與結構之比對。2、系爭專利刀 刃部位之對接錐部面積幾乎相等於柄部,使對接錐部與柄不 可大面積結合,增強接合度。3、系爭專利對接錐部採以最 大寬面及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特
徵,4、經測試,係爭專力商品壽命平均值為4.94M,性能較 優等,原告爰認原處分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云云,惟: 1.系爭專利刀刃部1可對應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00000號 專利案「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之刀尖部1、3,系爭 專利刀柄2可對應上開專利之柄部2、4,系爭專利刃部11可 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前刃錐部12可對應上 開專利之前刃錐部等,其軟性合金接合劑3對應上開專利之 金屬薄板5,已如前述,二者差異點在系爭專利之延伸部13 ,系爭專利延伸部之結構為一般銑刀加長延伸之形狀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已就系爭專利各項特徵逐一比對, 並無忽視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含刃錐部、延伸部及對接錐部 構造之情。
2.系爭專利主要構件已為前案專利所揭露,二者差別在於系爭 專利利用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錐部與刀柄部,前案專利之接 合則為金屬薄板溶融技術接合刀刃部與柄部,使鑽頭一體化 ,超硬合金之組合亦會比原來使用之鑽頭更優越,系爭專利 之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刀刃部位與柄部,並無突出技術或顯 然進步,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焊接刀刃部位及對接錐部面積相 等於柄部之增強接合度,及對接錐部採以最大寬面及必須略 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等特徵並無忽視不 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施之銑刀進行測試,證明性能優於前案 ,惟其測試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實施商品已有疑義, 其測試進行於實驗室中與一般使用是否一致亦有爭議,且銑 刀之材質、製作方法、製程均可能成為影響銑刀壽命之因素 ,恐非僅侷限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故實不得引此測試數 據主張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 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再生材對接式之 PCB 端銑刀構造」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原以第93202489號為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6788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提出三件日本專利案,主張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 告審查,認舉發證據二即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 -000000 號專利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 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 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兩造與參加人與本院審理時, 亦以舉發證據二得否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為主張及抗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證據二能否 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4年2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 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 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次查舉發證據2 為西元 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 3 係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 案;證據4 係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平0-000000 號專利案。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2 月 20日之申請日,故證據2 、3 、4 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 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 又按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 定,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確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 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 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因素為斷。
(三)又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 造,主要係以一段碳化鎢棒材之刀刃部位與一段再生利用碳 化鎢棒材之刀柄部所對接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碳化鎢棒材 之刀刃部位研磨加工成一刃部、一前刃錐部、一延伸部及一 對接錐部等多階段差之刀刃形狀,以成為一可依加工規格需 求之切削加工利用的標準制式端銑刀刃,且該刀刃部位之對 接端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 對接端桿徑的設置,以提昇對接實施性,且刀柄部之對接端 上並塗佈一層軟性合金接合劑,促使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可相 互對接結合而不產生溢料問題,復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 研磨加工處理成為一具有同心度的端銑刀型態,復研磨刀刃 部位之刃部成型,以完成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以令 接合處具有增加緩衝之避震效果,能有效抑制橫向位移切削 力及減弱縱向鑽切力,有利於切削精度之提昇者。而第2 項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 刀構造,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端 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 棒材製出者(外觀示意圖見附圖一)。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 的,依其發明說明所述,在提供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 銑刀構造,即可解決報廢品或不良品之碳化鎢素材予以再回 收加工成型如同傳統整支碳化鎢棒材加工式之端銑刀,不僅 可降低原物料取得成本及耗材成本,進而能大幅降低製造成 本,同時再生材對接式之PCB端銑刀採以軟性合金接合劑作 結合劑,更可增加緩衝之避震效果,能有效抑制縱向鑽切力 及橫向位移切削力的影響,有利提升刀具整體之切削性及使 用壽命,也可提高精度的表現,更優於傳統整支加工式之端 銑刀。
(四)證據2 為1983年9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號專利案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示一種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其 特徵在於以超硬合金作成之實心鑽頭,其刀尖部與柄部係以 高能量電子槍夾帶溶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 超硬實心鑽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小徑超硬實心鑽 頭製造法之特徵則為在鑽頭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接面夾著金 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薄板照射高能量電子 槍,使之溶解、凝固而可接合刀尖部及柄部(外觀示意圖見 附圖二)。雖原告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 ,證據二之應用範疇在「鑽頭」,係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 部結合之新製造方法,故為一種「新製造方法」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創作內容依其第6 頁倒數第7 行之記載 為「研發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因此系爭 專利主要採取之技術手段乃在以整支碳化鎢棒材之再生材對 接式PCB 端銑刀構造製出方式,以降低成本(說明書第7 頁 第8 行),及刀刃部位與刀柄部接合處之接著方式(說明書 第7 頁第15行),而證據2 之發明,為能對以IC用印刷基板 的打孔加工過程中廢棄折損或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其創 作內容則在刀柄部前端接合刀刃部,以形成小徑超硬實心鑽 頭,其創作目的同為提高再生利用,且均係以大小徑之方式 為結合,其技術手段難謂不同,且證據2 之發明名稱為「小 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其已揭示一種使用於PCB 之鑽 頭刀的構造及製造方法,縱使其為一鑽頭刀,而系爭專利為 一銑刀,仍無礙其皆屬一種使用於PCB 之刀具,故證據2 與 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或相關領域而具有可據以比對之技術特徵 。
(五)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
利所記載之以一段碳化鎢棒材之刀刃部位與一段再生利用碳 化鎢棒材之刀柄部所對接構成,已揭露於證據2 第2 圖及說 明書中所記載以超硬合金所製成的刀尖部與刀柄部對接構成 ;系爭專利中該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 )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的設置,亦已揭露 於證據2 第2 圖,第2 圖中揭示有對接椎部,且該對接錐部 最大寬面係採以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系爭專利之刀 柄部與刀刃部可相互對接結合,亦為證據2之刀尖部與刀柄 部對接構成所揭示。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碳化鎢棒材」、「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刀刃部位研磨 加工成一刃部、一前刃錐部、一延伸部及一對接錐部等多階 段差之刀刃形狀」;「刀柄部之對接端上並塗佈一層軟性合 金接合劑,促使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可相互對接結合而不產生 溢料問題」;「復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研磨加工處理成 為一具有同心度的端銑刀型態」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 碳化鎢棒材,係一種合金材料,而證據2 亦係使用超硬合金 製造,至於系爭專利之「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主要在解 決報廢品或不良品之碳化鎢素材予以再回收加工成型,而依 依證據2 說明書之記載:「本發明..,為能對以前廢棄折損 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因此系爭專利之「碳化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