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05號
IPCA,99,行商訴,10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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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2 日以「黑白貓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4類之「金,銀,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 ,戒子,耳環,墜子,鐘,手錶,計時器,袖扣,領帶夾, 胸章,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 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12820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 異議之「TWO DOGS Device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9 月 14日中台異字第9700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而右兩隻相倚相偎之白貓、黑貓 之卡通圖形所組成,屬單純圖形商標。而白貓、黑貓圖形經 卡通化勾勒,設計上簡單大方、各自醒目,予人視覺效果鮮 明清晰,整體屬於聯合式商標。原告之前手雅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雅村公司)係依鄧小平於「貓論」中所述「不管黑 貓白貓,捉到老鼠就是好貓。」而設計系爭商標。是系爭商 標之設計靈感係來自鄧小平先生之貓論,整體具有設計原創 性,並無惡意攀附異議人之意圖。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早已並存多年,既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自無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又系爭商標 之黑白貓圖形在台灣銷售長達15年,系爭商標早已深植人心 ,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虞。且原告以相同之圖形 向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第18類、21類、28類、35類等註冊, 已取得中國大陸商標局之核准註冊,足見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僅為由左而右一黑一白寫實狗圖形商標, 且未有任何圖形予以輔助。其單就卡通化設計與寫實設計, 已屬大相逕庭,蓋由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別其二者間之差 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設計方式(卡通可愛型描繪 、寫實型)、顏色配置(左白右黑、左黑右白)、大小對比  (左小右大、左大右小)、動物屬性(貓科、犬科)、背景  圖案(有框、無框)、線條狀況(簡易、複雜)及商標繡製 (無困難、難於刺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是本件並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原告長期使用,已取得獨特識別性,相關 消費者早已可清楚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不同之 產製主體。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惟該條款之適用須以商標近似為前提,然該近似 部分為公共財僅能給予弱勢保護,則二商標雖為近似,亦無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 悖離實務見解。復以由相關商標公報可知,眾多廠商均以黑 白貓、黑白狗向被告申請商標,並經被告核准商標在案,足 見其商標識別性業已薄弱。是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而言:參加人為全球著名酒 商,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Black & White 」、「TWO DOGS Device」等商標於其所生產行銷全球達百年之蘇格蘭威士忌



酒,且自西元1980年起使用於各式休閒服飾系列及相關配件 用品,於全球160 餘國取得商標註冊,亦自民國49年起,在 我國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威士忌 酒在台灣係透過零售管道提供給消費者,而休閒服飾及配件 則是經由代理商即訴外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台灣市場 ,除於全省百貨公司設櫃,並於全球加以廣告,更經國內知 名酒類進口商橡木桶於其出版之「酒黨」雜誌中讚揚其據爭 「Black & White 」黑白狗威士忌酒為「台灣人最難忘懷的 調和威士忌」,是系爭商標「黑白貓圖」於96年2 月2 日申 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Black & White 」、「TWO DOGS Device」等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
㈡就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黑白 貓圖」與據以異議商標「TWO DOGS Device」、「TWO DOGS Device per se 」等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圓圈中 置一白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物抽象輪廓圖,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組成 ,以二商標均由「一黑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圖案構 成,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原告縱稱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 係來自「貓論」,然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 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 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且系爭商標圖樣既為動物抽象輪廓 圖,則系爭商標究為狗或貓,實難使消費者區辨,是二商標 整體構圖意匠及外觀皆有相近之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二商標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與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 ,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戒子、 耳環、手錶、袖扣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衣服、帽冠、 鞋、襪等商品,均為服飾搭配使用之商品,消費族群有所重 疊,是相關消費者存有關連性,則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圖形作為其商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本件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其前手雅村公司於84年8 月11日即提出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圖形,而系爭商標之黑白貓圖形在台銷售已達15年



之久,自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虞。惟原告並未證明 其與訴外人雅村公司之關聯性,且原告所舉訴外人雅村公司 所有註冊第775520號等7 件商標權,已於95年、96年間到期 而消滅。再者,原告以黑白貓圖形申請商標註冊,經參加人 提起爭議者,除本案外,尚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1282 087 號商標,經被告以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而撤銷註冊商標在案。至原告主張「貓」、「狗」之識別 性弱,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二商標不致混 淆誤認一節,惟核原告所舉諸商標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不同 ,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核 屬另案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 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圓圈中置一白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 物抽象輪廓圖所構成,原告雖以「黑白貓圖」作為商標名稱 ,惟其予人印象並非一望即能區辨其究為狗圖或貓圖。而據 以異議商標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 組成。二商標之外觀皆為「一黑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 」圖形,在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若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 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3 規定,二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商標係來自鄧小平「貓論」所由設計,然商標之創 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 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 者之圖樣為依據,而不應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㈡原告主張市場有眾多黑白貓與黑白狗商標並存,惟原告所指 稱之該等商標圖例,核渠等商標圖樣盡皆與本案不同,案情 殊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又原告 主張系爭商標係由日商VAL 公司授權及延續訴外人雅村公司 旗下「黑白貓圖」商標而重新提出申請,然原告之主張與本 件無涉。且系爭商標縱曾有以相同圖樣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 ,亦不必然可得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 定而准予註冊之結論。
㈢系爭商標與二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行銷企劃與銷售通路而 言,皆屬相關消費者在相同或近似性質賣場中一併陳列販售 者,消費族群亦屬相同,故兩造商標間具有相互關聯之處, 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實屬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經濟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肯認為著名商標,而二商標之消費族群、



銷售管道均屬相同,並時常同時擺放於相同地點一併銷售, 當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時,難謂不致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 自於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 告結合系爭商標與外文「BLACK & WHITE 」為商標申請註冊 於第9 、11、20、21、24類商品。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並欲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高度知名度以達不公平競爭之事 實,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項及第13款規定之適 用。再者,原告之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後段及第14款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五、茲參酌上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 爭商標「黑白貓圖」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2 月2 日以「黑白貓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4類之「金,銀,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 戒子,耳環,墜子,鐘,手錶,計時器,袖扣,領帶夾,胸 章,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圈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參加人提出指定使用於衣 服、帽冠鞋、襪等商品之據以異議之「TWO DOGS Device 」 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茲比較原告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可知系爭商標係於橢圓形 圓圈中置一白一黑、兩隻比鄰而坐之動物抽象輪廓圖,據以 異議商標則為兩隻比鄰而坐、輪廓分明之一黑一白長毛狗所 組成,二商標皆由「一黑一白、比鄰而坐之兩隻動物」圖案 構成,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既為動物抽象 輪廓圖,則系爭商標究為狗或貓,於消費者遠距離觀看或標



籤吊牌過小時,實難使消費者明確區辨。原告雖又主張系爭 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於鄧小平之「貓論」,然商標之創 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 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 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是以, 本件二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及外觀皆有相近之處,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 標。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靴鞋、傘、 襪等商品上,與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所指定使用「金、銀、珠 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 鐘、手錶、計時器、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珠寶盒 、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圈」等商品,兩者均屬 服飾搭配使用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存有關聯性,且因參加人 之零售通路場所包括全球各地,於臺灣百貨公司各式專櫃及 專賣店均以據以異議商標做為品牌招牌識別,故若於性質相 同或相近之賣場同時陳列、販售與提供載有兩商標之商品與 服務時,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品係同一產製來源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認屬高度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
㈣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 形總括納入考量。觀諸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其產製販賣商品包括酒、休閒服飾及配件,其酒類商 品在我國係透過零售管道提供予消費者,休閒服飾及配件則 經由代理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除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 外,亦於臺北、桃園、臺中等地設置專賣店販售,且自71年 起即於我國申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於衣服、帽冠、傘、鞋 、襪、酒等多類商品上,此有參加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公告資料、公司網頁、專賣店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以,本件參加人將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及使用於各類 商品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堪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既 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併存於 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 即非常高。次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 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 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參加人據以



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多年來透過零售管道提供酒類商品予消 費者,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臺北、桃園、臺台中等地專賣店 販售衣服等配件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是據 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乃屬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存在於市場十多年,極具獨特之識 別性,消費者實能辨認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 商標商品目錄與照片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出貨單日期最早為97年2 月21日,最遲為97年7 月20日, 並無法證明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上銷售長達十多 年之久,自難信原告此部分為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稱系爭 商標已存在市場十多年,消費者應無混滯誤認之虞云云,洵 無可採。
㈥原告復援引註冊第0000000 、S130666 、0000000 、000000 0 、966534、955988、927093號商標等多件以黑白貓圖或其 他動物圖形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案例, 主張本件兩商標不致混淆誤認,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但 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 故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㈦綜上,本院衡酌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所指定使用商品及 服務高度類似、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及據以異議 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情形,不應取得商標之註冊。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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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