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雅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十三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七點三公分及寬三十二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C疊任一版面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知名武俠小說作家即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 之子,兩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訴外人熊耀華與其前妻 即訴外人梅寶珠於民國69年12月2 日離婚,其婚生子即訴外 人熊正達,於70年10月10日經訴外人梅寶珠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祿雄收養,並冠養父姓為王正達,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訴外人熊正達與其生父熊耀華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處於停止狀態。原告係訴外人熊耀華之子,而訴外人熊耀華 於74年9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048 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繼承。
㈡被告乙○○係被告雅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瑪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乙○○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授權,於
被告雅瑪公司建置與經營之「雅瑪文閣」連結中,擅自重製 訴外人熊耀華所創作之語文著作「邊城浪子」一書之全部內 容,供公眾隨時上網瀏覽及列印,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中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 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內容,以電腦十三級大小之 細明體字體、高七點三公分及寬三十二公分之版面規格,登 載於聯合報全國版C 疊任一版面一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 、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7.3 公分及寬 32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C疊任一版面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97年起更改「雅瑪文閣」之網頁,於99年8 月間開始 刪除未授權之資料。被告於99年9 月8 日收到通知單時,即 將網頁上有關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之文章刪除, 且被告未發現「邊城浪子」一書之文章。原告查詢之資料係 被告網頁上程式更改前之資料。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係語文著作「邊城浪子」一 書之創作人,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原告 係熊耀華之子,熊耀華於74年9 月12日死亡,原告為熊耀華 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繼承(詳本院 卷第9 、15、16頁)。
㈡被告乙○○係雅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瑪公司)之負 責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於被告雅瑪公司建置與經營 之「雅瑪文閣」連結中,擅自重製熊耀華所創作之語文著作 「邊城浪子」一書之全部內容,供公眾隨時上網瀏覽及列印 (詳本院卷第80、84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部分: ⒈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10款著有 明文。
⒉查雅瑪公司於其建置與經營之「雅瑪文閣」網頁所刊登之「 邊城浪子」目錄下方載明「本書內容基於網路公開原則,蒐 集自國內外各小說網站,作者如認為不適宜在本站刊登,請 來信告知,本站即刻移除」等語(詳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37 號保全證據卷第11頁),堪信系爭著作係被告乙○○蒐集自 國內外各小說網站而置放於「雅瑪文閣」網頁之連結中,自 屬以電腦複製之方式直接暫時重現系爭著作於被告雅瑪公司 建置與經營之網站上,及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網路藉影像向 公眾提供系爭著作內容之行為,此一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雅瑪文閣」連結中,重 製系爭著作之全部內容,供公眾隨時上網瀏覽及列印,已如 前述,核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次查被告雅瑪公司所建置與經 營之「雅瑪文庫」並非供營業用,已據被告乙○○於本院99 年9 月14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80頁),原告自無 法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賠償金額,又被告乙 ○○將系爭著作於網站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或下載,究有 多少瀏覽者閱覽與下載系爭著作,原告復難知悉,自無法據 以計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顯有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乙○○擅自重製與公開傳 輸系爭著作,固有未當,然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已將系爭著 作自網站上刪除,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被告乙○○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
⒊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雅瑪公司之負責人,因 執行經營「雅瑪文庫」之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雅瑪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刊載報紙1 日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雅瑪公司之負責人乙○○於網站上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 作,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而網路 之傳輸功能無遠弗屆,且不受地域之限制,被告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影響至深且遠,其不當舉措自有以公開方式對公 眾加以導正之必要,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最終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欄、主文欄刊載聯合報全國版C疊1 日,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89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99年9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1頁),並請求 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最終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欄、主文欄刊載聯合報全國版C疊1 日,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件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就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無庸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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