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
(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下稱本案訴訟 )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1,50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 98年度存字第12號案卷查核屬實,惟前開本案訴訟係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並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一節,已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參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含其他之必要費用在內,且皆為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倘相對人有支出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自得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是縱前開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 所繳納,且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惟仍無法依此逕認相對人未 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 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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