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上 訴人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更㈠字第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昱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英諾華公司)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3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禁 止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英諾華公司暨乙○○等3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新情BIGE YES軟性隱形眼鏡」產品,及與上訴人新型第218889號「可 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專利權範圍相同之侵權產品 ;並禁止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英諾華公司暨乙○○等3人以 刊登廣告、散佈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及其他 任何形式從事推廣促銷「新情BIGEYES軟性隱形眼鏡」產品 ,及與上訴人新型第218889號「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
鏡㈠」專利權範圍相同之侵權產品之行為。並於99年8月16 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英諾 華公司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暨自 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訴人係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 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創作之「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 隱形眼鏡㈠」,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給 新型第2188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迄今仍於有效 期間內,伊所經營之三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獅公司 )並據以生產「四季彩色軟性隱形眼鏡」之專利產品。詎被 上訴人昱嘉公司及英諾華公司未經伊同意,共同製造販賣與 上開專利產品結構相同之「新情BIGEYES軟性隱形眼鏡」產 品(下稱系爭BIGEYES鏡片),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昱嘉公司及英諾華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 免侵害他人之權利,竟未注意而令該2公司侵害伊專利權, 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上訴人昱嘉公司及英諾華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 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000 元,及自94年 10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於第二審前審主張:被上訴 人迄今仍繼續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其有排除侵害必要等 語,追加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系爭BIGEYES 鏡片 及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㈡禁止被上訴人以刊登廣 告、散佈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及其他任何形 式從事推廣促銷系爭BIGEYES 鏡片及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 之產品(上訴人逾前開上訴金額,及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 昱嘉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侵害第134443號新型專利20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及特徵,早於76年間彩
色隱形眼鏡於國內販售時即已具備,美、日及我國亦有專利 案公開,可見系爭專利權係使用習知技術而為簡易變更,不 具任何進步性或新穎性。又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申請系爭專 利權申請前,被上訴人昱嘉公司早於89年12月間販售具有相 同技術特徵之1DC、2DC彩色隱形眼鏡產品,其後稍加改變彩 色圖文及空白部分直徑而成為系爭BIGEYES鏡片,二者技術 特徵並無不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具有先使用權,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且上訴 人之專利產品未標示專利字號,不得對抗伊,伊以習知技術 製造,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產品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縱伊應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以上訴人所主張授權訴外人美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製造、販賣之授權金額為基礎計算 ,充其量僅受75萬902元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 求駁回上訴及追加起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或等額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專利權存續期間為自93年1月21 日至102年5月31日。
⒉系爭BIGEYE鏡片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製造,交由被上 訴人英諾華公司負責於我國境內銷售。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 眼鏡㈠,該隱形眼鏡係於外表面上印製一有色圖案,該有色 圖案內部為無印製圖案之空白部,該有色圖案係向內延伸, 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小於眼珠之大小;藉此,當該 隱形眼鏡配戴於眼睛上時,可藉由該有色圖案圍繞於眼珠外 圍,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看似放大之效果,且該有色圖案內 緣可與眼珠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獨立項)。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 該有色圖案係為不規則排列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疏的 漸層變化(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使眼 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該有色圖案內緣可呈波浪狀 (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使眼珠看似放 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該有色圖案的顏色以採與眼珠相同之 顏色為較佳者(附屬項)。」
⒋系爭專利權關於日拋部分專屬授權三獅公司製造、販賣,週 拋、月拋及長戴型則非專屬授權。
⒌系爭專利業於97年11月10日由智慧局以欠缺進步性為由而予
撤銷,上訴人不服智慧局所為撤銷該專利之處分,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繼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該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 ,以系爭第218889號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為由,駁回上訴人 所提之行政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
? ⒈系爭專利是否欠缺進步性?
⒉被上訴人關於系爭BIGEYES鏡片是否有先使用權? ⒊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他人後,是否有權對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
⒋若上訴人有權請求,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如果有 侵害的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英諾華公司暨乙○○等 3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 口系爭BIGEYES鏡片產品,及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 之侵權產品;並禁止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英諾華公司暨乙○ ○等3人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 明會及其他任何形式從事推廣促銷系爭BIGEYES 鏡片產品, 及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侵權產品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既有爭執,依前開規 定,本院應就其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2年12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 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為斷。首先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欠缺進步性之爭點為 判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 隱形眼鏡㈠,該隱形眼鏡 (10)係於外表面上印製一有色圖 案 (11),該有色圖案 (11)內部為無印製圖案之空白部(12) ,該有色圖案 (11)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 白部 (12)小於眼珠 (20)之大小;藉此,當該隱形眼鏡(10) 配載於眼睛上時,可藉由該有色圖案 (11)圍繞於眼珠(20) 外圍,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 (20)看似放大之效果,且該有 色圖案內緣 (111)可與眼珠 (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之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該有色圖案(11)係 為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疏的漸層變化。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該有色圖案內緣(111 )可呈波浪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其中該有 色圖案(11)的顏色以採與眼珠(20)相同之顏色為較佳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㈢被上訴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
⒈原審9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 203 頁)為84年6 月16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平7-3263 1 號「瞳を大く見せるコンタトレンズ」專利案(下稱日本 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得為先前技術 。日本專利名稱揭露可產生眼珠放大視覺效果的隱形眼鏡; 該公報第0004欄已揭露眼鏡之瞳孔區不施色,瞳孔區以外的 區域施以茶色,致配戴時可產生眼珠放大的視覺效果;第00 05欄已揭露該隱形眼鏡施色部分大於眼珠之作用。 ⒉原審9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見原審卷二第204 至 232 頁)為83年4 月12日公告美國第5302978 號「CONTACT LENS」專利案(下稱美國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故得為先前技術。美國專利係一種隱形眼鏡,可遮 蔽或減輕配戴者眼睛異色邊緣區(limbalzone在iriszone和 sclera之間),其Fig.2(如附圖2所示)及公告第1頁之摘 要已揭露該隱形眼鏡具一位於中央之瞳孔區,該瞳孔區外圍 設一環虹膜區,該瞳孔區外圍至眼鏡外緣為圓周區,緊臨該 虹膜區外圍,環繞一可吸收光色的深色帶。第5欄第30至33 行已揭露該發明的目的在於遮蔽或減輕因疾病或老化而在眼 睛異色邊緣區產生之乳化或霧化外觀。又其Fig.10(如附圖 2 所示)及第8 欄第59至61行已揭露該深色帶可印刷於眼鏡 之表面。
㈣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是否可以組合?
上訴人99年6 月3 日爭點整理狀第11至12頁第㈣至㈥項主張 :⒈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兩者所欲達成目的不同、⒉隱形眼 鏡上之形成圖案與著色方式不同、⒊兩者形成圖案之範圍不 同,故被上訴人援引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指摘系爭專利欠缺 進步性,實非有理云云。按系爭專利之審查應以核准時所適 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但智慧局83年所 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之組合並未詳細記載 ,惟可參酌智慧局所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
新型專利準用)第2-3-20頁:「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 定之:⑴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 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 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 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⑵就技術 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 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 非明顯。⑶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 ,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查,系爭專利與有效 性證據之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均為隱形眼鏡之創作,且此3 件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均為G02C7 /04「眼睛 用之接觸透鏡」,由於渠等之技術領域相同,故熟習該項技 術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
㈤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⒈查引證之日本專利之公開日為84年6 月16日、引證之美國專 利之公告日則係83年4 月12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 6 月1 日,故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兩引證案均得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日本專利並非屬於印製有「圖案」的彩 色隱形眼鏡,而是施色於瞳孔以外的鏡片邊緣,而非圖案圍 於「眼珠」外圍,自無圖案自眼珠外圍而向內延伸至眼珠、 空白部眼珠大小比較而小於眼珠內徑等;而系爭專利非僅在 於修飾原來眼珠顏色,尚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且自然的技術特 徵等語。但查: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日本專利及美國專利 ,可知系爭專利係一種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已 揭露於日本專利名稱及公報第0004欄第2 段;而系爭專利之 隱形眼鏡(10)係於外表面上印製一有色圖案(11),亦已揭露 於美國專利之Fig.10及第8 欄第59至61行所載:「該深色帶 可印刷於眼鏡之表面」。又系爭專利之有色圖案(11)內部為 無印製圖案之空白部(12),已揭露於日本專利公報第0004欄 所載:「眼鏡之瞳孔區不施色」。系爭專利之有色圖案(11) 係向內延伸,使其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12)小於眼珠(2 0)之大小,日本及美國專利並未明示。系爭專利所載:「藉 此,當該隱形眼鏡(10)配載於眼睛上時,可藉由該有色圖案 (11) 圍繞於眼珠(20)外圍」,已揭露於日本專利公報第00 04欄所載:「瞳孔區以外的區域施以茶色」,及第0005欄所
載:「該隱形眼鏡施色部分大於眼珠」。系爭專利所載:「 可呈現出一種使眼珠(20)看似放大之效果」,則已揭露於日 本專利名稱及公報第0004欄第2 段。系爭專利所載:「該有 色圖案內緣(111) 可與眼珠(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 ,日本及美國專利未明示。
⑵按人類眼珠中央為瞳孔,其外圍為虹膜,係屬普通常識。日 本及美國專利證據以瞳孔部分(瞳孔區)、瞳孔以外部分( 虹膜區)界定其專利範圍,在兩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定義該文 字意義的情況下,該文字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之意 義。換句話說,日本專利所載瞳孔部分(美國專利界定為瞳 孔區)、瞳孔以外部分(美國專利界定為虹膜區)之通常習 慣意義已隱含(參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準用2.2. 2 「引證文件」有關內容:審查進步性時,「以引證文件中 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 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該等區域之尺寸及位置關 係應對應人類眼睛,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認為兩專利證據所 界定之無色的瞳孔部分(瞳孔區)大於眼睛的虹膜,亦不會 認為有色的瞳孔以外部分(虹膜區)小於瞳孔,否則會造成 文義之錯亂。因此,雖然兩專利證據並未明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該有色圖案(11)係向內延伸,使其 內徑縮小,俾使該空白部(12)小於眼珠(20)之大小」及「該 有色圖案內緣(111) 可與眼珠(20)重疊,可防止白眼球露出 」,惟為達成其創作目的(日本專利為「產生眼珠放大視覺 效果」、美國專利為「可遮蔽或減輕配戴者眼睛異色邊緣區 」),無色的瞳孔部分(瞳孔區)必然大於眼睛的瞳孔,否 則會影響視力,且無色的瞳孔部分(瞳孔區)必然小於眼睛 的虹膜,否則會有瞳孔大於虹膜之錯亂。基於前述說明,系 爭專利與日本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兩者著色的方法不同,由於 美國專利已揭露於隱形眼鏡上印刷圖案之技術,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第一圖顯示漸層之有色圖案11a 已 為眾所周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僅為先前技術的簡單組合, 並未增進功效。是以,日本專利與美國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有 色圖案(11) 係為不規則排列之網點圖案構成,且呈外密內 疏的漸層變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具視覺效果,而無任何特殊的 技術意義,且美國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38行起已揭露其深色 帶有3 種組合類型,包括一條純色帶或一連串細帶或一連串 色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第一圖顯示漸層
之有色圖案11a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 體僅為已知技術之簡單運用,並未增進功效。從而,日本專 利與美國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有 色圖案內緣(111)可呈波浪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具視覺效果, 而無任何特殊的技術意義,且圖案內緣呈波浪狀之界定僅為 一般設計元素之運用,並未增進功效,故日本專利與美國專 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有 色圖案(11) 的顏色以採與眼珠(20)相同之顏色為較佳者」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具視覺效果,而無任何特殊的技術意 義,且美國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51行已揭露其圖案之顏色雖 不必然與虹膜色彩相同,但為了自然起見,於色彩上應呈現 黑色;另日本專利說明書第0003欄第7行已揭露著色係以相 似於日本人瞳孔的茶色系色彩。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之整體僅為已知技術之簡單運用,並未增進功效,故日 本專利與美國專利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專利之事實是否可反證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
按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即使系爭專利 之對應案在美國取得專利,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符合我國 之專利要件。再者,美國對應案之公告6,513,930B2 首頁顯 示,經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中並未包含日本專利或美國專 利證據,如附錄所示,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論證系爭專利 對照日本專利或美國專利證據之組合係符合專利要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專利與美國利之組合可證 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 為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一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專 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昱嘉公司製造,禁 止被上訴人乙○○、英諾華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系爭BIGEYES 鏡片及與系爭專利權範 圍相同之產品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