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蘇漢育即上豪石材加工廠
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提出起訴狀意旨所載 ,再審原告雖係對99年6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再審原告就上開書狀所載理由,縱主張:原判決以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再審被告 之系爭物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 第2 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該鑑定報 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時,逕將原申 請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即舉發案答辯書)予以限縮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義。況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發明專利係以申請時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文義)為準。 然上開鑑定報告逕以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舉發案答辯書 ),解釋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文字意 義,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專利舉發及專利二 次更正之程序,皆與可專利性無關,且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要求或其自行更改專利之實質內容,是以系爭 專利並無「禁反言」之適用。詎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專利 無須進入「禁反言」鑑定比對,足見該鑑定報告引用法規前
後矛盾,實不足採。是再審被告之系爭物品一、二已落入系 爭專利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再審被告自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事實。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 7,485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質疑,乃係對原審法院有關證據取捨認 定之指摘,惟有關證據取捨之認定,原審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判斷過程,再審原告僅係再執陳詞,一再爭執,實際上並 未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