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65號
IPCM,99,刑智上易,65,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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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各支付美金伍仟元。 事 實
一、甲○○明和製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受新加坡商鱷魚 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授權廠商鵬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成衣商品, 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rocodile及鱷魚圖」、「鱷魚圖樣 」及「Crocodile」等商標,業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 、T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詳如附件所示),非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 販賣而輸入。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未得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6 月間,先委由越南之廠商於襯衫、外套等商品上使用上開相 同之商標,並於同年10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海盈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而輸入如附表 所示成衣1批。嗣於同年10月13日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結 果認有仿冒情形,而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新加坡鱷魚公司之 商標代理人進行勘驗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服飾共計964件。
二、案經新加坡鱷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與下列事實相符:
㈠如附件所示商標係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 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 00 號、第 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 品(即襯衫、T 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士檢他 卷第5 至21頁、北檢偵卷㈡第84至87頁、原審卷第94 至96 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間委由越南之廠商於襯衫、外套等商品上使 用上開相同之商標後,旋於同年10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海盈 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而 輸入如附表所示成衣1批,於同年10月13日報關時經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有仿冒情事,其中部分成衣(第1 至3項、第5頁)經告訴人派員鑑定結果,認成衣上之領標、 鱷魚繡花、鈕扣設計等處,製作粗糙、工法不同,皆與正品 有極大差異,屬仿冒上開鱷魚商標之服飾,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98年2月12日函及其檢附之進口報單、用料清表、INVOI CE商業發票、侵權報告書等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8頁至第13 3頁)、98年7月23日確認書、授權製造證明、商標授權書、 照片、98年9月30日確認書(北檢偵卷㈡第20、21頁、第33 至52頁、第88至103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3月29日函 附之扣押物品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可稽。嗣於98年 9月30 日偵查中,被告、告訴代理人邱雅郡律師及鵬綺公司 負責人石進鋒會同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結果 ,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共964件確有使用上揭鱷魚商標等情( 商標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 師、證人石進鋒分別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第72頁背面)。又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或鵬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97年6月間先行委由越南廠商製作如附表 所示使用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之成衣乙節,亦經證人石進鋒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56頁、原審卷 第70至73頁),復有鵬綺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見北 檢偵卷㈡第12頁),足見被告確係未取得告訴人或鵬綺公司 授權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使用於查扣之成衣 上,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越南廠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所稱商標之使用 ,既有行銷市面之意,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 然,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進而意圖販 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並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0頁), 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究,本院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另起訴書雖認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成衣共998件,然經被告、告訴代理 人、證人石進鋒會同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確認結果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之仿冒成衣僅有964件,業如前述,是其餘扣案成 衣並無使用上開商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有何侵 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於相同商



品,並意圖販賣而輸入,其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 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侵害告訴人之 權益,且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成衣後即被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未 擴大,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查獲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其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 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侵害 他人商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 限公司各美金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成衣共964件,爰依 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編號│ 成衣樣式 │ 數量(件) │使用商標樣式 │
├──┼───────┼───────┼───────┤
│ 1 │紅綠格子襯杉 │196 │鱷魚繡花 │




├──┼───────┼───────┼───────┤
│ 2 │草綠色外套 │112 │鱷魚印刷花紋及│
│ │ │ │鱷魚英文鈕扣 │
├──┼───────┼───────┼───────┤
│ 3 │黃黑格子襯杉 │179 │鱷魚英文鈕扣 │
├──┼───────┼───────┼───────┤
│ 4 │粉紅外套 │118 │鱷魚印刷花紋及│
│ │ │ │鱷魚英文鈕扣 │
├──┼───────┼───────┼───────┤
│ 5 │淺藍襯杉 │194 │鱷魚繡花及鱷魚│
│ │ │ │英文鈕扣 │
├──┼───────┼───────┼───────┤
│ 6 │紅黑實心粗格襯│61 │鱷魚繡花及鱷魚│
│ │杉 │ │英文鈕扣及鱷魚│
│ │ │ │領標 │
├──┼───────┼───────┼───────┤
│ 7 │深藍格子襯杉 │104 │鱷魚繡花 │
├──┴───────┴───────┴───────┤
│ 合計964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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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和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