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9年度,167號
CSEV,99,旗簡,167,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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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郭敬忠參加被告甲○○所邀之民間 互助會,計有民國(下同)94年10月6 日起會應至96年6 月 6 日止共21會之合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會應至97年10月 12日止共24會之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詎被 告甲○○竟偽造文書冒標,嗣遭判處罪刑,原告分別損失 987,500 元及120,000 元,共計1,107,500 元。又被告甲○ ○於冒標後知悉將被判刑,竟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 其前妻即被告丙○○,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造成原告 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所欠會款。原告之父郭敬忠 於99年7 月21日去世,債權及訴訟權利均由原告承受,爰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承認欠郭敬忠上開會款,但伊曾對郭敬忠 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要求賠償1,200,000 元,郭敬忠並未 抗辯,顯然承認系爭賠償金額,伊後來未再請求,所以該債 權與合會會款互相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被告丙○ ○辯稱:甲○○並未移轉任何財產給渠,且渠並非會首,並 未欠原告會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戶籍謄本、 金額之計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書為證。被告甲○○雖辯稱曾對郭敬忠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求償1,200,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無法



證明其對郭敬忠有1,2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其提出抵銷抗 辯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應支付系爭會款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丙○○既非會首,原告向其請求會款即無法律上 之依據。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且縱另有此情事,亦與合會會款 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綜上所述, 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宣告被告甲○○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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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