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863號
TPSV,91,台上,863,200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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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胡樹禮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巿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賴阿罔名下,賴阿罔於民國(除另載昭和者外,均同)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弟賴賢為其繼承人,賴賢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賴賢之養子廖財繼承,廖財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由伊繼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七十八年間以系爭土地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依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財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該公示催告非以真正被繼承人廖財名義為之,即非合法。況伊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收歸國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所定之繼承人,須以施行時生存者為限。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賴阿罔於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絕家,依當時台灣習慣,賴阿罔並無法定繼承人。賴賢雖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胞弟,為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賴賢既於民法繼承篇施行於台灣省前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即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賴賢非賴阿罔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既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即由國庫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賴阿罔於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弟賴賢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之父廖財為賴賢之養子,廖財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基隆地院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順從之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繼承人,應以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且其繼承之效力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算,觀司法院院字第七八○號解釋及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意旨自明。賴阿罔於日據昭和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人自應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定之。其次,日據時代戶主死亡,依當時台灣習慣,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賴阿罔具有戶主身分,並育有養女賴氏珠,然賴氏珠先賴阿罔於日據昭和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依當時台灣習慣,賴阿罔並無法定繼承人。賴賢雖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胞弟,為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賴賢於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亦即非民法繼承篇施行於台灣時之生存者,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尚生存之上訴人之父廖財,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侄,並非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賴阿罔之繼承人至明。上訴人即無由因其父廖財死亡而輾轉繼承賴阿罔之遺產,況繼承權係指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概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上訴人既為除去伊對賴阿罔遺產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自應以其對賴阿罔之概括繼承權之有無為確認之標的,竟聲明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被指定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公示催告,賴阿罔合法繼承人,自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年內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不於該期限內陳報,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上訴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期滿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屬國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再主張繼承權存在;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阿罔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家,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遺產當然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之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賴賢既已於我國民法施行於台灣之日前之日據時代死亡,自不具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原審以此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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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