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0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9號4樓如附圖所示範圍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並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經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執字第3050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99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執行程序中 始知悉債務人已於98年4月將系爭房屋廚房右側房間一間及 開放和室空間 (位置如附圖所示)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9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000 元,伊依法繼受系爭租賃契約,詎系爭房屋點交後 ,被告未經伊同意將屋內和室空間拆除,伊要求回復原狀, 被告置之不理,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定期催告後,被告 亦仍置之不理,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和室空間點交前後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 起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99年6月3日止,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見給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諸首開說明 ,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而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業於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系 爭租賃物遷出,將該房屋如附圖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範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88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