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十二之三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台北市○○區○○路4段179巷12之3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99 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9月10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四段179巷12之3號3樓之房屋租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3,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 告於99年2月10日繳納99年2月份租金後,自99年3月起迄今 已達七個月之久,竟僅於99年6月30日給付一期租金,至今 累計積欠租金已達六個月,且期間原告雖屢次以口頭催請被 告支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9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六個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目前經濟困難,原告不應在此時請求被
告搬遷,且被告尚有押金可抵租金,其餘所欠租金,被告會 付清完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 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終止租賃契約 已合於上開之規定,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被告抗辯稱:被告目前經濟困難 ,原告不應在此時請求被告搬遷,且被告尚有押金可抵租金 ,其餘所欠租金,被告會付清完畢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