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癸○○
壬○○
丁○○(林清池之繼.
乙○○(林清池之繼.
丙○○(林清池之繼.
甲○○(林清池之繼.
辛○○(林清池之繼.
己○○(林清池之繼.
戊○○(林清池之繼.
庚○○(林清池之繼.
子○○(即陳腰之繼.
卯○○(即陳腰之繼.
寅○○○(即陳腰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門牌編號台北市○○區○○里○○路十六巷二十六弄十一號壹樓及貳樓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乙○○、丙○○、辛○○、己○○、戊○○、 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癸○○、壬○○及林清池(已死 亡)、陳腰(已死亡)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 (景)字 第30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建物於竣工後因建築物突出建築 線之問題,雖已先行裝接水電使用,但迄今仍未領得使用執 照,亦未辦理產權登記。經原告多方陳情,台北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民國98年12月17 日北市建都施字第09873331300號 函,因建管處不敢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建議 原告循司法途徑取得確定為房屋所有權人訴訟之確定判決, 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 益,爰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 (景)字第30號建築執照之 其餘起造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訟。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 (景)字第30號建築執 照之建物完工後,即基於與被告四人之合建關係分配取得台 北市○○區○○里○○路16巷26弄11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 為台北市○○區○○里○○路16巷26弄11號建物所坐落之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 自64年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居住於該建物迄今,本件原告因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9 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66623號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 98年12月17日北市建都施字第09873331300號函、地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及本院函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癸○○、子○○所不爭執,被告丁○○、乙○ ○、丙○○、辛○○、己○○、戊○○、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至其餘被告壬○○、丁○○、甲○○及 卯○○等人,或抗辯稱對於產權不清楚,或抗辯稱不同意, 但無證據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