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即乙○○.
原 告 戊○○(已死亡)
被 告 丙○○(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起訴之被告丙○○,業於起訴前 之民國77年12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