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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9年度,452號
SSEV,99,新小,45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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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巨鼎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巨鼎寶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本大廈管理規 約住戶應按建物謄本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 管理費,空戶則減半收取,另依據本大廈98年3月1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尚應分攤消防設備之工程款。茲因被告 自98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納,計至99年6月止,共計積 欠52,974元,另外被告應分攤之消防設備工程款為26,048元 ,上開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99年6月 間已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稱債 權人主張之管理費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未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 寓大廈規約、巨鼎寶座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 之異議狀亦僅空言債務有糾葛,隻字未提糾葛之處為何及相 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積欠費用67,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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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