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漢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為團體無記名式會員,會員編號為T∣708及T∣709,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年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入會費及保證金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依約即得享有一般會員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特約條款所載之會員權利。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間以伊違反系爭俱樂部之「會則」(下稱會則)規定為由,通知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除伊之會員資格。惟伊既無任何違反特約條款及會則情事,會員資格即仍存在,自得行使包括附表所示特約條款在內之會員權利,不容上訴人予以否認。又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拒絕伊行使權利,致伊受有所付入會費及保證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即每月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對伊履行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義務,並不得拒絕伊行使系爭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㈢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之判決(有關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俱樂部會員編號T∣708及T∣709之會員權利存在之聲明,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之金額,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於原審減縮請求為按月給付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並據此計算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七個月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伊均不予同意。被上訴人將伊所經營系爭俱樂部會員預約擊球之權利,以收取預約手續費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販售,已損害系爭俱樂部之名譽及交易秩序,並致其他會員權益受損,系爭俱樂部理事會依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會則」及該俱樂部團體會員招募辦法之規定,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次查,
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俱樂部為團體無記名式會員,已交付年費六萬四千元,入會費及保證金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因其違反會則規定,業經系爭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拒絕被上訴人行使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核閱該特約條款、會則及系爭俱樂部團體會員招募辦法,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以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資格至系爭俱樂部擊球者須以其員工或會員為限,或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使用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資格擊球之人收取預約手續費;而各高爾夫俱樂部,不得作該項限制,亦有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可稽,參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使用其團體無記名式會員證至系爭俱樂部擊球時,均先以傳真方式註明會員證使用人,再於傳真名單上蓋用與其於系爭俱樂部登記之印鑑相同之印章,符合雙方所訂特約條款第三項之約定等情,殊難僅憑被上訴人所預約前往擊球之會員證使用人,除其所經營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外,尚有來賓(即非會員),且有向使用人收取預約手續費之行為,遽謂被上訴人已損害系爭俱樂部之名譽及交易秩序,並致其他會員權益受損,而由系爭俱樂部理事會片面任作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相當於開除會籍資格之要件,該俱樂部理事會以被上訴人違反「會則」等為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即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仍屬存在。茲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認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乃請求確認其上開會員權利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併為請求上訴人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義務,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該會員權利,亦屬有理。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既已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包括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行使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所受之利益(此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無法估算,則被上訴人依其已付與上訴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共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月受有損害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即屬有據等詞,乃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部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等項,均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有關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三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八、九頁、第二宗三五三、三五四頁),而此三者之法定要件及其得請求之範圍均未盡相同,於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成立而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時,即見其差異;且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主張,不僅涉及法院審
判之標的、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更應慎重求其明確,以利當事人(兩造)之單一紛爭能儘量利用一次訴訟程序予以徹底解決。第一審未究明此三項請求權係何種競合關係,原審仍未為闡明,遽爾判決,自嫌疏漏。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提及:此項損害之請求,係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團體會員資格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三項之義務止,依被上訴人支出之對價……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係屬被上訴人之完足聲明及陳述,則其據以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僅限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其於第一審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已不再主張?抑或僅為計算數額之陳述,未捨棄其於第一審所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亦待澄清。再者,原判決理由中,僅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行使特約條款之會員權利所受之利益(按:此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無法估算,則被上訴人依其已付與上訴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共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月受有損害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等語,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未明確說明究依何項法律關係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為此項金額之請求,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俱樂部之會員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履行附表所示之特約條款義務並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部分):
原審經審酌全辯論意旨,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聲明之追加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特約條款及會則,系爭俱樂部理事會所為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決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屬存在,得享有會員及特約條款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拒絕其行使該權利。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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