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99年度,65號
SSEM,99,新秩,65,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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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女 44.
      甲○○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4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3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乙○○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甲、處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99年9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善化鎮○○路399號富賓旅社205室。 ㈢行為:賣淫。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乙○○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吉芳王丁發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以資警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乙、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頁 )。




三、本件被移送人乙○○意圖賣淫,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鄭吉芳 招攬乙節,固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吉芳所述事 實相符。但依二人陳述之對話內容,被移送人當時係以搭訕 方式向證人詢問是否要休息,證人未拒絕,但表示被移送人 並非其喜歡類型,被移送人乙○○隨即表示可代為聯絡其他 人,並以電話聯絡另一被移送人甲○○到場後,由二人自行 協議賣淫價格等情觀之,被移送人乙○○顯未對證人有任何 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證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 纏等方式進行拉客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拉客行為尚屬有間,應予不罰。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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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