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昱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朱勝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由林安昌變更為唐立群,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美國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下稱美國IBM公司)在台投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獨立公司,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據證人謝崇仁、張明裕證述屬實(按:另見原審卷八四、八五頁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承諾;而係由美國IBM公司發函表示承諾確認,且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該發票付款予美國IBM公司,再由美國IBM公司於新加坡出貨後傳真通知上訴人其所訂購之系爭主機板送至Microlink 公司。核與證人張明裕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非為系爭主機板之出賣人。至於證人謝崇仁及林日明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諸於本件涉訟中,因貨物瑕疵交涉,已有結果,美國IBM公司乃以上訴人及其客戶為抬頭而寄發美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
後交由其客戶Microlink 公司提兌領訖,有該支票及提領證明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與美國IBM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標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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