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張天霸共同簽發之發票日 民國85年5月4日、到期日85年7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854,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58,500元及自85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柯克昌借款854,000元而 簽發,原告向柯克昌清償545,500元後,柯克昌將其他債權 移轉給被告,兩造約定如果原告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 00元,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如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 償250,000元,原告就要再還被告58,500元。原告已於92年7 月15日前清償250,000元,被告不得再請求,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對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58,500 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係向訴外人柯克昌借 錢,柯克昌介紹被告借錢給原告。原告以現金清償被告250, 000元,尚欠58,500元。兩造對於250,000元之協議,係針對 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查扣其薪資,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不必清償 其他債務。又原告係於97年間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 定,應認其承認債務,所以時效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主張尚有 58,500元及自85年7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訴 外人柯克昌借款854,000元而簽發,原告向柯克昌清償545,5
00元後,柯克昌將其他債權移轉給被告,兩造約定如果原告 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 ,如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原告就要再還被告 5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 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只是為了避免執行原告之薪資才簽 協議書云云。惟上開協議書已記載「現經雙方同意於92年7 月20日前償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即視同全部清償,雙方中 之任何一方不得對本債權債務有任何推拖...。」、「逾 期本金利息照付,不予優惠」甚明,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協議,應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協議書約定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 ,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上開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存摺為證,惟其僅提出 提存款憑條7張,每張金額為5,000元共35,000元。另原告主 張存摺所記載92年7月1日之30, 000元及10,000元係其向被 告清償借款所提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文書 ,僅足認定原告向被告清償該75,000元之時間,並不能證明 其已依協議約定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故原告主 張依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尚無 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遲至99年7月23日始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於97年間清償,已承認債務 ,故時效中斷云云。查兩造曾協議原告應於92年7月20日前 清償250,000元,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仍得請求原告清償其 他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已依協議書約定於92年7月20日前清 償250,00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甚詳。則被告於92年7月21即 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遲至99年7月23日始聲請 本票裁定,顯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3年時效期間。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97年間有清償借款,已承認債務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採信。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 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雖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