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福章即林國和即泰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福章即林國合即泰源工程行邀 同相對人乙○○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按期繳納價金,同 時簽發本票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經奇異公司於民國92年 間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對相對人2 人本件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2 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致其於99年6 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2 人住居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各2 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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