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285號
PTEV,99,屏簡,285,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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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賓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賓馳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賓馳公司)因 與訴外人聯合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承製彈簧契約,而於民 國98年8 月間,由總經理丙○○以賓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清安彈簧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購買彈簧同時並簽立 訂購彈簧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98年8 月 13日,依約將上開彈簧分別送達被告賓馳公司位於屏東市○ ○路○段463 號之廠址,並開立98年11-12 月發票,發票日 期98年12月9 日、買受人為賓馳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JU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38,480 元之統一發票 1 紙交付被告賓馳公司收受,以利其申報營業稅相關作業。 詎被告賓馳公司卻屢次藉故,遲不交付價金;又原告公司交 貨至被告賓馳公司,丙○○均予以受領;且彈簧因規格不符 ,經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中心要求被告賓馳公司改善,被告 賓馳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 ,故被告賓馳公司已有表現代理之客觀事實。爰依買賣契約 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支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賓馳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8,48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賓馳公司係以:本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賓馳公司委託丙○ ○代為尋覓其與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立合約所需 之彈簧,被告賓馳公司並未授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對外 簽約訂貨,原告公司提出所有銷貨單均由丙○○簽收,被告 賓馳公司並未簽收,而曾國權也非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該 契約上更無被告賓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足認係丙○ ○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且該批貨款被告賓馳公司 業已全數交付丙○○,故被告賓馳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 接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向丙○○收取價金,不應向被告賓 馳公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丙○○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賓馳公司委任被告丙 ○○尋找貨源,雙方約定扣除被告丙○○勞務成本及賓馳公 司所有購物、包裝、運送成本後,所得利潤均分,是被告賓 馳公司應負委任人之責任。另倘若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丙○○ 是被告賓馳公司之經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丙 ○○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賓馳公司,原告公司向被 告丙○○請求,即無理由;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賓馳公司明 知被告丙○○以被告賓馳公司名義訂貨,於原告公司送貨至 被告賓馳公司時,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收受貨物, 並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以賓馳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 則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賓馳公司負 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因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向被告賓馳公司採購系爭契 約書所載彈簧,故被告賓馳公司委任被告丙○○尋找上開彈 簧貨源。
㈡、被告丙○○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已將契約所 約定之彈簧全部送至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賓馳公司及訴 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經其等收受。
㈢、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向被告賓馳公司訂購之系爭契 約書所載彈簧,被告賓馳公司已交付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 心,該中心並支付貨款56萬元。
㈣、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後所有開立之彈簧銷售單客戶 簽收欄上均由被告丙○○簽收。
㈤、原告公司有開立98年11-12 月發票,發票日期98年12月9日 、買受人為賓馳公司、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438,48 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被告賓馳公司收受。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原告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聯勤兵工廠整備發展中心99年8 月9 日聯兵廠安字第09900038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至8 頁、第11至14頁、第25頁、、第121 頁),是應可信為真實 。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被 告賓馳公司與其訂購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並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賓馳公司收受,迄今被告2 人均未給付 貨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被告2 人 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為被 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㈡被告賓馳公司有無授權丙○○以賓 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㈡被告賓馳公司之 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㈢被告丙○○與被告賓馳 公司是否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一情,業 經被告2 人否認,而原告當庭提出被告丙○○訂約時所交付 之名片1 張,其上載明被告丙○○賓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經理,此有名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 被告丙○○是否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已非無疑。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投保資料及其94年至98年所得資料 結果,並未查得被告賓馳公司為被告丙○○投保之勞保資料 ,亦無被告賓馳公司支付被告丙○○薪資之紀錄,此復有勞 保電子閘門查訊作業系統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 表各1 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20 頁),從而,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顯屬誤 會,不足採信。
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理權之授與,應由本人向代理人或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該當。經查 ,被告賓馳公司委託被告丙○○代為尋覓製造彈簧之業者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採信為真。然被告 賓馳公司雖委託被告丙○○尋找彈簧貨源,惟被告丙○○並 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業已論述如上,從而自不得以此 逕認被告賓馳公司已授權與被告丙○○得以賓馳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公司簽約,且被告賓馳公司亦否認有何授權被告丙○ ○以賓馳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而原告公司亦自承: 被告丙○○來時拿出名片,說是被告賓馳公司之總經理,但 沒有特別說是幫被告賓馳公司訂製產品,是因為名片上有被 告手寫的賓馳公司,所以認定被告丙○○應該是被告賓馳公



司的人,代表賓馳公司來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由上開契約簽訂過程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賓馳公司授權 被告丙○○以其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況被告丙○○與原告公 司簽約時所提出名片係顯示丙○○賓利公司總經理,佐以 系爭契約上僅記載乙方賓馳公司,並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用 印,而丙○○之簽名上亦未表示代理之意思,及原告未另舉 證被告賓馳公司曾向其表示被告丙○○為其代理人,或被告 賓馳公司有何授與被告丙○○得以賓馳公司名義向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賓馳公司曾有 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 權代理被告賓馳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不足採信。㈢、被告丙○○向原告公司訂貨之行為,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外 觀,被告賓馳公司是否就系爭貨款應否付清償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 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亦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⒉被告賓馳公司雖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 簽訂系爭契約,而毋庸負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責。然查, 被告賓馳公司自承有委託被告丙○○尋找彈簧貨源等語,而 被告丙○○復以書狀自認「賓馳公司就機關採購物品委任丙 ○○尋找貨源,雙方約定扣除丙○○勞務成本及賓馳公司所 有購物及包裝、運送成本後,所得利潤均分」(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1 頁);且被告丙○○以賓馳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 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將契約內所約定之彈簧全部送至 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賓馳公司及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並經該中心收受,又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 後,所有開立之彈簧銷售單客戶簽收欄上均由被告丙○○簽 收,原告公司並開立98年11-12 月發票,發票日期98年12月 9 日、買受人為賓馳公司、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43 8, 48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賓馳有限公司收受等情,復參 以被告丙○○與原告公司簽立訂購彈簧之系爭契約後,嗣由



賓馳公司轉售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因規格不合格要求 改善,該機關行文被告賓馳公司要求改善,足認被告賓馳公 司對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已有知悉 且未曾向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是由上開客觀外部行為以 觀,堪認被告賓馳公司確有容認被告丙○○對外使用被告賓 馳公司名義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存在;再者, 原告公司交付被告賓馳公司之貨物因規格不合無法通過檢驗 時,被告賓馳公司以更以申請人地位,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 彈簧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此分別有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8年9 月22日聯兵產安字第098000 4586 號函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 頁、第9 頁),均已足使原告公司相信賓馳公 司有授權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交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賓馳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賓馳公司固辯稱其就訂立系爭契約全不知情,是丙○○ 個人行為,賓馳公司並未授權丙○○代表公司與原告進行買 賣交易。惟被告賓馳公司既已自認委託處理彈簧訂單之情事 ,並有容認丙○○對外以賓馳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而被告賓馳公司陳稱:公司有委託丙○○尋找 彈簧貨源,但是此筆貨物的款項都已經陸續支付予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丙○○對受託尋找貨源一情 並未爭執,但否認曾收受賓馳公司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38 頁)。核其所述,就被告賓馳 公司確有透過丙○○進行彈簧交易、其雙方間有本件系爭貨 款之糾紛一節均相符,原告公司復陳明:訂約後就有做產品 ,送到丙○○在名片上所寫的和生路地址(按即賓馳公司之 地址),是分批送過去的,對方說要全部交付後才簽收,後 來我們的貨全部有簽收,在98年10月份我們公司還有打電話 確認貨品是否驗收通過,賓馳公司小姐和丙○○都說還在驗 ,打電話給賓馳公司小姐時,小姐告知如果有事,要找凌先 生(按即被告賓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來丙○○有通知 驗貨完畢,要公司開發票,公司就在98年12月開發票,發票 抬頭就是賓馳公司,並且寄到和生路賓馳公司的地址,公司 後來一直跟他們要貨款,凌先生說他們沒有簽收單不承認, 丙○○有來公司說,因為賓馳公司內部有問題所以無法支付 貨款等語(見本卷第96頁),足認被告賓馳公司確實知悉被 告丙○○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彈簧情事,然因被告丙 ○○事後與賓馳公司間因發生金錢糾紛,始拒絕付款。至被 告賓馳公司復提出其已交付系爭貨款予丙○○之支付憑證3 紙(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一節,業經被告丙○○否認



,並陳稱:其並無收到賓馳公司給付之貨款,且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亦無代原告收受貨款之權,故其與賓馳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縱認賓馳公司確有向其交付貨款 ,對原告也不生清償效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語,是尚 難以該支付憑證,遽謂被告賓馳公司對系爭契約全不知情且 已清償原告之貨款,被告賓馳公司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賓馳公司委託被告曾國權代為尋找貨源,被告丙 ○○以賓馳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彈簧,且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公司陸續送貨至被告賓馳公司,且於通 知驗收不合格後,又以賓馳公司名義送請鑑定,顯有知悉被 告丙○○向原告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其因信被告丙○○就系爭買賣有代理權 ,始與其就系爭彈簧進行買賣交易,被告賓馳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有據。又被告賓馳公司未能舉證其 所支付與丙○○之金額確為本件之貨款,及原告公司與被告 丙○○間有何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其對丙○○給 付之事由,對抗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賓馳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正當。㈣、被告丙○○與被告賓馳公司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為 要件。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賓馳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此情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法律並未規 定被告丙○○就被告賓馳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貨款負連 帶之責,而系爭契約亦未載有丙○○與賓馳公司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文字,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賓馳 公司與被告丙○○約定,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原告公司自陳訂約當時的認知,是以為丙○○代表賓馳公 司來訂貨,而非為他自己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 可認被告丙○○並未明示表示對原告公司表示就系爭貨款負 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顯不該當連帶債務責任之要 件,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69 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賓馳公司給付系爭貨款438,480 元,及自99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賓馳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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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