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042號
TPSV,91,台上,1042,200205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李孟錭律師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麗萍律師
        楊靜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成金,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債(下稱系爭公債)係伊所購買,屬伊所有,伊基於安全考量,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訂立寄託契約,將系爭公債置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保管,但未移轉所有權,系爭公債仍屬伊所有,從未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價金與伊,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傳票及明細表均無任何一筆款項給付與伊,伊為公司組織,處分公司財產需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之決定方能為之,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從未決議出售系爭公債與彰化四信,亦未授權葉傳水將系爭公債出售與被上訴人或持以質押借款,系爭公債迄今仍屬伊所有,嗣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六一八七號、六一八八號葉傳水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將系爭公債予以扣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表示系爭公債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四信所有,彰化四信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系爭公債屬彰化四信之資產,亦在承受範圍,被上訴人以公債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該法院將系爭公債發還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對系爭公債所有權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以確認之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公債屬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債係無記名式有價證券,上訴人已將之交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四信占有,彰化四信既已占有系爭公債,自屬公債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債係伊之前身即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所購買,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出面接洽辦理,彰化四信將系爭公債買賣價金,依周溪圳之指定,或撥入上訴人公司證券買賣



需用墊款之客戶帳戶內,或撥入上訴人公司證券丙種放款專戶吳仁傑(人頭戶)帳戶內再轉帳與上訴人公司證券買賣需用墊款之客戶帳戶內,買賣價金已付清,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公債交與彰化四信占有,彰化四信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四信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債,但上訴人證券公司因非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向彰化四信借款,為取信於彰化四信,而將系爭公債交付與彰化四信,讓與系爭公債所有權與彰化四信,作為借款之擔保,彰化四信因此種「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彰化四信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債,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公債所有權信託讓與彰化四信,以擔保上訴人向彰化四信所借款項如期返還,但彰化四信以受讓系爭公債所有權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公債,占有之始為善意,縱令系爭公債讓與彰化四信之讓與行為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之同意,受讓人即彰化四信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彰化四信已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嗣因彰化四信經營不善,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公債屬彰化四信之資產,亦在承受範圍,顯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公債為其所有,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有價證券係表示一定財產權之證券,其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證券為要件。系爭公債原屬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將之交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四信,置放於彰化四信金庫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公債上「持有人須知」欄載稱:「三、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由經辦機構以付息時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所付利息扣繳所得稅。四、本債票照面額十足發行,為無記名式,發行時,經承購人之申請,得為記名,但一經售出,持有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消記名……八、本票券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等語。系爭公債既載明得自由買賣,且不論是否曾轉讓,均以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系爭公債權利之行使,以占有公債為其前提要件,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行使公債所載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彰化四信訂立寄託契約,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公債交付與彰化四信,置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並未移轉公債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已將系爭公債之占有移轉與彰化四信,彰化四信既已占有系爭公債,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債係伊之前手即彰化四信所有,洵屬有據。查系爭公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權利之行使,以持有公債為要件。若將之交與他人,並移轉占有,有喪失權利之風險,上訴人為證券公司,當知此利害關係,必不輕易為之,若欲寄託他人保管,勢必以書面就寄託契約之內容詳為載明,以免權利義務不明確而損及權益,玆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置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顯與常情有違。且寄託契約,究係由何人代表雙方訂立?是否有代表當事人訂立寄託契約之權限?保管期限自何時起至何時止?保管條件如何?寄託人是否應給付報酬?報酬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上述事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即非可信。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彰化四信保管中之系爭公債屬其所有。惟按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第三條第二項規定:「……㈡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⑴有價證券應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指定專人保



管(應列記錄),保管人不得兼掌帳務處理或保管公司印鑑。⑵有價證券應置於公司保管箱或經營保管箱業務之金融機構,存取時應由保管人員會同主管人員二人以上始得開啟保險箱,並編製存取記錄」。依上規定,證券商將其所有之有價證券寄託他人保管,必需遵守一定之程序及應編製有價證券之存放記錄,上訴人為專業之證券商,當知此規定,若上訴人確有將價值總額高達五億多元之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存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必依照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之規定,編製「存取記錄」,以為控管,並藉以釐清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之「存取記錄」或其他由彰化四信出具之保管憑據等文件,足見其主張不符常情,亦有違證券商業務章則之規定,並非可採。查上訴人公司本身已設有金庫,而系爭公債共二百五十一張,其體積不大,置放於上訴人公司之金庫,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困難,上訴人何以不將價值昂貴體積不大之系爭公債置放於自己公司之金庫內,反而將之寄託與彰化四信保管,自己公司之金庫卻僅保管公文及沒價值之物品,殊違常情,由此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寄託關係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置放於彰化四信金庫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公債價值高達五億餘元。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系爭公債,並無約定任何條件,上訴人得隨時取回云云。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則彰化四信所負之保管責任重大,彰化四信為金融機關,依一般同業習慣,當不致無償允諾負擔此高風險,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係依寄託契約而交付彰化四信保管云云,並非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公債為上訴人所有,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彰化四信總經理之葉傳水及上訴人營業員周溪圳、會計黃玉雪、彰化四信前後任出納課長許東興賴二豐、楊奕南等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六一八七號、六一八八號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訊中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六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似係葉傳水等人以系爭公債向彰化四信質押借款,而非出售予彰化四信。倘彰化四信已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何以所有債息均由上訴人領取?且兌息行庫亦均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卷外證物)。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曾為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彰化四信取回所寄託保管之五億餘元公債中之二千萬元公債,並於是日提向中華票券公司(下稱華票公司)辦理質押借款繳稅,其間繼續清償向華票公司之借款,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有四百萬元質放於華票公司。此質放華票公司之公債紀錄可向華票公司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並未向華票公司查證,遽謂被上訴人之前手彰化四信已占有系爭公債,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為不可採,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公債究為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所購買?抑為上訴人向彰化四信質押而寄放於彰化四信?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查明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