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在新莊市○○街與幸福 路口拾得新台幣16,000元,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依拾得物規定辦理招領,由被告認領。原告依拾得人對 有受領權人得請求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報酬。為此,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805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