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 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 年 度上 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證人黃瓊月於警詢 中證稱:伊因前往該處找母親,無聊才下去玩麻將賭博等 語(詳見偵卷第18頁),證人洪麗玉證稱:伊是與張黃美 玉一同進入該處,沒有人介紹或接送等語(詳見偵卷第21 頁),證人張黃美玉證稱:因與被告是鄰居關係,所以知 道該處有麻將可以打,沒有人接送等語(詳見偵卷第24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查獲現場之賭客3 人於該處聚 賭之行為確非由被告所邀集,自難認被告有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聚眾賭博犯行。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抽頭金新台幣200 元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視1 臺、監視器鏡頭3 支及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 台,被告否認 係供犯罪所用,並辯稱:該等物品乃為檳榔攤防盜所使用 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