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9年度,397號
CYEV,99,嘉小,397,2010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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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沈怡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9年7月8日
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取
  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6月26日15時許,將其配偶黃銘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三陽路交叉路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任該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
  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16時
  1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家,佯稱:「你
  於98年6月初向奇摩網路購物中心購買物品,當時之匯款帳
  號,因內部作業疏失,公司誤以為你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為避免你所有之銀行帳戶遭扣款,請你至自動櫃員機做線
  上解除扣款,否則銀行會每月從你銀行帳戶扣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陸續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6千元至黃銘祺之上開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
  卷可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答辯。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中
  ,固於警、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黃銘祺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是依中國時報所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廣告向一名自稱「陳
  小姐」之女子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客戶每天會將錢匯入伊帳
  戶中,必須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伊才會交付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伊是被騙才會交付等語。惟查:
(一)、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所持用之上開黃銘祺帳戶乙情,業經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黃銘祺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開戶
   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稽,
   並經影印附卷足考,且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堪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黃銘祺
   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行為無訛。
(二)、又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
   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負責人等語,衡情,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亦
   曾在其父友人之公司任職,目前家中經營小吃店等情,亦
   經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
   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
   驗,然被告竟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騙集團後,原告遭該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應認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幫助故意,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辯稱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影
   本,作為查證信用之用等語,於偵查中卻供稱:因客戶會
   每天匯款,對方要測試帳戶有無問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若對方
   要查詢被告之信用,何以被告係提供其配偶黃銘祺之帳戶
   供作查證信用之用?此顯然與常情不符。雖被告復辯稱:
   於98年6月26日聯絡應徵工作事項時,曾以其所持用之00-
   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該中國時報
   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對方並以000000
   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
   聯絡,亦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惟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電話於9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通聯記錄,發現除00
   00000000號電話有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之記錄外,並無被告所持用之上述電話與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紀錄,從而,被告辯稱係依循中國時報廣告上
   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應堪認定。況被告縱非故意將
   伊配偶黃銘祺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
   團之人,其未經詳細查證,在未確保上開帳戶不致供作非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損失3萬6千
   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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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