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重審人 蔡庚辛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九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原確定決定意旨略以: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固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聲請人以其於五十八年服役期間,因涉犯殺人未遂案,經前陸軍第二六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該部判決無罪開釋,計受羈押六月有餘,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乃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並未檢附任何事證,徒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提出請求冤獄賠償之前,因不知應向何一軍事法院提出,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律服務處請教,經告知應向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具狀請求,聲請人旋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向該軍事法院請求賠償,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該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三一號決定書足據。聲請人接獲該決定書後,迅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轉向有管轄權之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該院又以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雖聲請覆審,仍遭駁回而告確定。但聲請人既在二年請求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具狀請求賠償,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有未合,鈞庭復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尤難令聲請人信服等語。惟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僅泛言:聲請人早在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即具狀請求賠償,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等語。但查,聲請人固於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期間,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前之九十
八年七月六日,即具狀向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因該軍事法院無管轄權而被駁回。聲請人雖即轉向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然未於聲請狀敘明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遂以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請求,有該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九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向本庭聲請覆議,雖敘明其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且載明附上:(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狀影本;(二)、南部軍法庭諭示決定書影本各一份。但經本庭調閱查核該覆審卷並無該二件證物(見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三頁)。覆審程序既無該二件證物可供審酌聲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從而,原確定決定認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請求,為無不合,遂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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